本章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黑格尔所设想的社会自由能否与道德主体性的自由相容。换句话说,当个人在自己的社会角色中找到“自己的本质”(E§514)时,他们还能否把自己看作独立的道德主体,以及能否成为这种主体?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就黑格尔对道德主体性的看法展开一番详细考察,并更好地把握他的社会理论所赞同的制度需要如何顺应一个重要事实,即这些制度的成员是道德主体。
我在第一章把道德主体性的核心特征初步确定为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对善的理解决定自己的行为。我还提到,道德主体性与一种实践自由、即意志自决有密切联系,因为它要求意志在为自身给出目的时所遵循的伦理标准不是从外在的、陌生的源头推导出来的,而是(在一种有待进一步说明的意义上)从这个意志本身推导出来的。我们可以用另一种方式表达黑格尔对道德主体性的叙述所隐含的基本理想:人类主体应当不只是服从约束他们的关于善的合理标准(即不只是受这些标准的支配),他们还应当是这些标准的源头。因为只有当这些标准在某种重要的意义上是主体自己的标准时,由它们支配的行为才可以被看成自由的、自决的。我们可以再换一种方式来表述黑格尔的观点:个人要把自己实现为道德主体,就必须在自己身上、而不是在某种单纯外在的东西身上找到道德权威的源头。可见,道德主体理应拥有深切的、彻底的自由,因为作为可以自足地仲裁善恶的人,他们不必依靠外在于自己主体性的东西就能知道义务对他们有怎样的要求。就何种命令可以约束道德主体的意志而言,这种主体是——用道德主体性这个现代理想的头号创始人之一的话说——“万物的一个全然自由的、不服从任何人的主宰”①。
由于黑格尔的伦理(Sittlichkeit)理论背后的基本观点是,社会制度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它们实现了实践自由,而且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实践自由,就具有多少合理性,所以我们很容易辨认出这里要提出的问题:黑格尔所赞同的制度如何有助于实现与道德主体相适应的那种自决?因为这种自由看起来是某种完全内在于个人的东西——它仅仅是一个人对善的理解与他本人的行动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们最初也许看不出社会制度如何影响了它的实现。虽然这个问题在接下来对道德主体性做出更加准确的叙述之前无法得到完整回答,但是刚才给出的勾勒让我们得以认识到,社会制度可以在两种一般意义上被看作培养了道德主体的自由。第五章对社会自由的“客观因素”的讨论已经触及了第一种意义。黑格尔理论的这个部分的一个核心学说是:合理社会制度通过教化(Bildung)过程确保了实践自由的前提。也就是说,这些制度在塑造社会成员时会为他们提供以诸多形式发挥实践自由所必需的主观能力。把黑格尔的主张应用到当前的语境下,也就是说,为了把个人塑造成一种主体,使他既认为自己能够自为地辨认出什么是善,又认为自己有资格这样做,伦理(Sittlichkeit)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市民社会和现代家庭——就会起到关键作用。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