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还在另一方面促进了儿童成长为人格体,这个方面在黑格尔的文本中比刚才讨论的方面具有更加突出的地位。家庭的这种养成功能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儿童对于父母的独立性(Selbst?ndigkeit)。更确切地讲,这个目标是“使子女超脱原来所处的自然直接性,而达到独立性和自由人格,从而达到脱离家庭的自然统一体的能力[以便进入市民社会的领域]”(§175)。黑格尔明显想要把这里所讲的独立性与我们之前理解的人格自由关联起来,尽管前者也不只是人格自由(即一个人在以其他人格体的权利为边界的私人领域内追求自己的任意目的而不受他人阻碍的“抽象”权利)。在当前的语境下,儿童在父母面前的独立性包括了物质上的自足,即能够作为一名成功的、有工作的市民社会成员在资金上供养自己。为了完成这项任务,父母的一个明显的办法是向(男性)儿童讲授一些技能和态度,他们一旦达到了法定的成年年龄,离开了家庭生活这个受保护的领域,就要在物质上自力更生,从而需要这些技能和态度。不过严格来讲,我们若要把家庭的这项养成任务看作以某种形式的自由为目标的教化(Bildung)的一个方面,就必须认为物质独立以某种方式包括了(自由)人格的理想。可是这一点若要成为可能,我们就必须扩展对人格体的看法,不能仅仅把它看作任意选择目的的人,这种人被社会认作(“抽象”)权利的承担者。黑格尔恰好想要这样做,他在开始探讨市民社会时就指明了这一点:他提出了“具体的人格体”这个观念,并宣称这是市民社会的理想或“原则”(§182)之一。具体的人格体是“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自由选择[或任性](Willkür)的整体”(§182)。因此,与抽象的人格体不同,具体的人格体不只是自由选择的意志;它(由于“自然必然性”)还是需要的承担者,而且它自由选择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这些需要的满足为目标的。
从“抽象法”篇到“伦理”篇的进展包含了对人格体观念的充实,这意味着黑格尔想要批评对人格体的抽象看法——这是前一个学说的基础,是不完整的。他隐含的主张是:倘若仅仅向社会成员保证一种形式的权利,即按照自己的选择来行动(这种权利的边界是由一切形式的自由的普遍实现所规定的),就未能充分表达人格体所隐含的理想,或者说自立的个人意志的理想,即自由选择自己的目的。表述这项主张的最佳方式也许是说,具体的人格体这个观念在对人格的抽象看法之上做了一点补充:它认识到了人不止是在自由选择自己的目的。对人格体的这番描述忽视了一个重要考虑,即人在现实生活中做出的大多数或许多选择都是由满足自然需要的欲望所引导的。之所以要走出这一步,并不是要否认“抽象法”篇的主张,即一名人格体任意选择的行为即使并没有以满足需要为目标,也拥有一种固有的权利,即受到他人的尊重——因为这类行为依然表达了一种自决;而只是要声明,鉴于人的具体面目(鉴于他们的自然需要),自由人格的大多数表达都会出现在努力满足自然需要的语境下,从而是以这种努力为条件的。换句话说,我们一旦考虑到了人有需要这个基本事实,就必须扩大人格的核心理想:按照具体的理解,人格体渴望的是通过他本人自由选择的行动来满足他的需要(以及达到其他更加任性的目的)。①现代家庭促成了这个理想的实现,因为它让儿童最后得以离开家庭的保护,并在市民社会这个不甚友善的舞台上取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