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复合物缺少了一个本质部分就不能得到实现,但除了这条明显的理由,这里的主张——客观自由据说确保了社会自由的条件——是否还有更多意义?要理解黑格尔在这里的立场,关键就在于更加确切地重新表述这个立场:合理社会制度所体现的客观自由的一个方面是为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确保必要的可能性条件。换句话说,客观自由学说的一部分所关注的问题是社会制度必须具有何种特征,才能使个人获得一种主观态度,以便让他们得以把自己的社会参与看作自己自由从事的活动。后面我们将极为详细地看到,这里最重要的主张是个人若要能够在他们的社会成员资格中找到自己的特殊身份,伦理(Sittlichkeit)制度就必须能够满足黑格尔所说的“主体的特殊性”(VPR1,81),这个术语指的是所有特殊个人的福祉或福利(Wohl)。
可见,引导本章的观点可以做出如下归纳:社会制度若要体现客观自由——符合理性的需求,这些需求是按照自决为了在世界中实现所提出的要求来界定的——就必须确保人格自由和道德自由所需的社会条件,还必须满足个体社会成员的特殊性,以便让他们能够在这些制度中找到自己的身份,并在主观上把这些制度作为自己的东西来加以拥护。
黑格尔与卢梭的第二个重大差别在于社会制度据说会以何种具体方式为社会成员确保自由的条件。我们在第二章看到,卢梭把政治秩序的客观自由确定为它能够通过由公意造就的法律重塑个人的自然依赖或前政治的依赖,使得人不再由于有需要而难免屈从于他人的意志。相反,按照黑格尔的理解,合理社会制度以多种方式为社会成员的自由提供了条件,因而很难仅仅归纳为一句话。我已经提到,黑格尔认为这类制度以如下方式为社会成员的自由提供了条件:它们满足了与“主体的特殊性”相联系的需要,从而让个人有可能获得一种主观态度,这种态度是社会自由的一个本质部分。我将把对黑格尔这部分观点的讨论推迟到本章最后一节;现在我将聚焦于黑格尔对伦理(Sittlichkeit)制度如何确保人格自由和道德自由的社会条件所做的广泛叙述。
就社会制度以什么方式确保个人自由的条件而言,我们在这里能够把这些方式划分为两个主要类别:这些条件要么内在于拥有自由的个人,要么外在于他们。后一个范畴包括人格体和道德主体为了在世界中实现他们的自由所必需的外部社会条件。黑格尔理论的这个部分相对来说既简单直接又没有争议,所以我在这里也不用多说什么。这类条件的首要例子是政府制度的一些机关——法庭和执法机关,黑格尔以“司法”为标题对它们进行了探讨——它们的目的是通过执行法律(这些法律保障了人格体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合法要求)实现抽象法的原则,同时保护道德主体的权利,即他们可以按照自己对善的理解来生活,只要这种理解与他人的自由和整个国家的自由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