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反思;(3)他们所赞同的伦理标准必须代表真正的善;(4)这些标准之所以是一种善,必须是由于它们事实上增进了人的意志的一种内在价值(即自决)。之前表述的两个问题——它们表达了自由主义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仅仅隐含地聚焦于这些条件中的第一个;它们问的是当这个条件无法成立时,也就是当某些个人不赞同他们的社会期望他们服从的法律和规范时,应当怎么办。相反,黑格尔主要关注的问题并不是规定当这种不合发生时要如何应对,用黑格尔的语言来讲,就是当合理的东西与实存的东西有落差时要如何应对;而是阐述道德主体性的理想在完全实现时是什么样的,并思考社会秩序可以如何建构,以便使这个理想更有可能实现。可见,黑格尔的核心问题是:倘若一个社会秩序可以广泛地、并非偶然地满足道德主体性的所有这些渴望,那么它是不是一个连贯的、可以实现的理想?如果是的话,那么它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实现?黑格尔并没有从一开始就聚焦于如何应对前面概括的四个条件中的某一个未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他首先关注的是它们所代表的要求是否具有系统的相容性,也就是说,它们是否(以及如何)可能在单个社会中得到实现。①
按照黑格尔的观点,最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是良知的四种渴望中的第一种与第三种,也就是如下两项主张:其一是一个人应该仅仅被自己赞同的法律和规范所约束,其二是伦理事务中的真理应该是可以认识的。(对黑格尔所提出的问题的完整解答当然还需要涵盖第2个和第4个条件——伦理标准应该植根于反思,以及它们应该体现自决的价值。可是前面几章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应该清楚地说明了一旦黑格尔眼中的头号冲突得到了解决,它们就可以如何适应于整幅图景。)这个张力正是黑格尔在区分“真实的良知”(daswahrhafteGewissen)与单纯“形式的良知”(§137+A)时所探讨的,前者只有在合理社会秩序中才能实现,后者则是“道德”所推崇的。真实的良知是道德主体性在调和了先前提到的两种渴望之后所获得的形式——它仅仅把自己的伦理标准看作权威,同时这些标准是客观的善——形式的良知则是一个人仅仅自为地决定善恶的活动,他不顾自己赞同的标准有什么内容,因而不顾这些标准的真伪。黑格尔的观点是:单纯形式的良知并不能完全实现道德主体性的理想,因为良知的主体不仅渴望自为地决定什么是善,而且渴望自己赞同的伦理规范是正确的。推而广之,倘若在一个社会中,虽然个人把通行的法律和规范看作一种善,但他们这样做是错的,那么这个社会就不能满足道德主体性的要求。要完全满足这些要求,现存社会制度的法律和规范就必须既是一种善,又被社会成员认作一种善。
因此,社会秩序若要充分顺应良知的权利,它必须满足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它事实上应该是一种善(从而可以在真实的良知那里得到肯定)。可见,在黑格尔看来,为了在伦理(Sittlichkeit)中顺应道德主体性,最重要的方面就是社会制度要能够禁得起社会成员的合理审视。合理社会秩序的这个特征可以被称作反思的可接受性。①用黑格尔的理论所运用的术语来讲,一个社会秩序要满足合理秩序的一个前提、即反思的可接受性,它的制度就要实现社会自由的客观方面(也就是说,这些制度要满足第四章和
第五章所概括的自由社会制度的标准)。黑格尔对良知的叙述向合理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