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表达构造良好的国家应当宽容有异议的共同体这个观点时,黑格尔显然差不多想要主张有良知的反对者(至少在某种意义上)有权利在公民资格的合法义务面前得到豁免。①可是他的观点最终走向了另一项主张(或者从他的理论的基本原则来看,他应当这样主张):就国家中的成员资格通常要求从属于国家的人承担的义务而言,这类异议者并没有无条件的豁免权。因为这里引用的段落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在异议者人数太多的情况下——他们不能合法地要求这种豁免。这个观点决不能与另一个观点相混淆,后者之所以提倡宽容有异议的共同体,只是出于谨慎(例如,别的做法过于困难或过于昂贵,或者会引发社会动**)。相反,黑格尔的观点(或不管怎样也是遵循他本人原则的观点)是以道德为根据来赞同宽容的,尽管否认了这些根据隐含了一种无条件的违抗国家、追随自己良知的权利。②我们已经看到,伦理(Sittlichkeit)理论是围绕一个观点构造的,即实践自决会采取诸多形式,这些形式可以按照它们有多么接近于体现完全自决的理想来排列成一种等级制。这个观点以及黑格尔对一切形式的自决的价值所做的承诺意味着良知的发挥可以具备某种程度的道德价值(从而可以获得尊重),不论被个人看作权威的伦理标准是否具有客观有效性。倘若一名个人在决定自己的行动时所依据的善的标准虽然是错误的,却仍然属于“他本人”,那么他显然未能达到现代道德主体所渴望的自决的最高水平。可是黑格尔坚定地认为这样一种个人达到了一定程度的自决,这种自决无论多么不完整,都应该得到他人和国家尽可能的尊重,只要这种尊重是与诸多形式的自由的系统性实现相一致的。
要把这个立场归于黑格尔,我们要做的无非就是把他对抽象法(即人格体的权利)的本性和界限的叙述所体现的原则同样用于道德主体性的情况。因为那里讨论的也是自由的一种形式——选择按照既定欲望中的哪一种来行动——这种形式也达不到完全自决,却仍然很重要,足以为合理社会秩序必须尊重和推行的权利体系提供根据。在界定人格时所依据的自由与我在这里归于单纯形式的良知的那种自决具有一个重要的相似之处:前者也独立于意志的实际内容(即人格体为自己选择的目的)。人格体的目的只要是自由选择的,就足以被算作自决的目的,从而初步看来值得他人尊重。这条标准是形式的,因为它与一个人所选择的东西毫不相干:只要选择了一个目的,就足以使它成为“我的”东西。①这两种情况还有另一个相似之处,即两者都只能带来有条件的权利。人格体的权利就像与单纯形式的良知相适应的权利一样,在罕见的情况下是可以被否决的:在这些情况下,它们与另一种更加难以抗拒的“权利”、如社会秩序的持续存在有冲突。可见,关于这个问题的连贯的黑格尔主义立场结合了以下三项主张:
(1)有良知的异议者应当被赋予一项权利,即公开批评社会秩序以及不遵守与他们对善的理解相违背的法律;(2)这项权利植根于他们作为道德主体所拥有的尊严,而不是谨慎的考虑;(3)这项权利不能被否决,除非国家的存在本身或其他某种关于自由的难以抗拒的利益面临危险。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