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段落中,黑格尔并没有提出应当保证个人的某些权利,使他们可以违抗伦理(Sittlichkeit)理论认为正当、但他们作为有良知的存在者无法赞同的法律或社会规范,或者表达他们对这些法律或规范的反对立场。这里引用的几个说法可以被宽容地解释成仅仅提出了一项较弱的、无法反对的主张,即一个人单纯不同意合法制定的法律并不足以解除他服从它们的责任。可是由于黑格尔既没有明确给出相反的说法,又经常把社会批评与自我意志联系起来,所以就连理性的公开异议似乎也掉进了单纯形式的良知的领地,黑格尔宣称这种良知“不能受到尊重”。
然而,如果我们转向“伦理”(Sittlichkeit)篇的一些段落——黑格尔在那里举了一个关于有良知的异议的具体例子,考察了犹太教徒、贵格会教徒(Quakers)和门诺会教徒(Mennonites)等宗教少数群体的地位——那么一幅更加微妙的图景就会浮现出来。首先需要注意的是,黑格尔在这里明确承认了某种与正统自由主义所坚持的宗教良知的权利非常接近的东西:“因为[宗教信仰的]内容既然是与观念的深处相关,所以不是国家所能干预的。”(§270A)①不仅如此,他对这类权利的支持还明确植根于他对道德主体性的叙述(更确切地讲,植根于尊重每一名个人在宗教事务上自为地决定真伪的权利):“[宗教]教义本身则在良知中具有它的领域,它属于自我意识的主观自由的权利范围,即内心生活的范围,这样一个范围本身不构成国家的领域”(§270A)。由于这些段落反复使我们注意到“内在的”信仰与“外在的”行动之间的区分,所以我们很容易以为,黑格尔所承认的良知的权利仿佛唯独与宗教信仰相关,从而与伦理(Sittlichkeit)的法律和规范所要求的行动无关。可是黑格尔关于宗教少数群体的待遇的实际说法显然为他们赋予了一定程度的不遵守政治义务的“外在”自由:
一个组织完善的国家,从而是个强国……可以表示更宽大些,对触及国家的一切细枝末节可以完全不问,甚至可以宽容那些根据宗教理由而竟不承认对国家负有直接义务的教会(当然这要看数量而定);这是因为国家已经把这些教会成员交给市民社会使受其规律的约束,国家自己就满足于他们用消极的办法[好比(在需要服役时)用交换或代替的办法]来完成对它的直接义务。(§270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