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会引起一个问题:个人是否仍然可以被描述为道德事务中的主权者,即“全然自由的”“不服从任何人”的良知主体——如果是的话,那么我们在何种意义上可以做出这番描述?黑格尔所能给出的最佳答案当然是说,他的观点保存了道德主体的主权,但是条件是我们要按照卢梭而非霍布斯的思路来设想主权。也就是说,真正的主权并不是一个人把自己的任意声明放进本国法律的权威;毋宁说就约束一个人行动的原则而言,主权首先在于参与了决定这些原则的集体事业,其次在于理解了这些原则的合理基础——它们最终是通过以公正而广泛的方式交流理由来确定的。按照这个观点,每一名个人都既能够辨认善恶,又能够把握它的合理基础,但是条件是他必须与同胞主体真诚而开放地交流理由——这种交流是在合理社会秩序所提供的制度框架内展开的。拥有主权的道德主体所特有的“自为思考”(thinkingforoneself)在根本上并不是"自行思考"(thinkingbyone-self),而是“与他人一同思考”。不仅如此,就善可以得到普遍认识这条现代世俗原则而言,这种解释方式还忠实地响应了它的起源,即一个新教教义,它的教导是每一名个人在原则上都可以知道真正的伦理标准,但对这些标准的实际认识要求一个人对一个并非他自身的主体(在这里就是绝对主体,即神)抱有合适的态度。按照这个教义在黑格尔那里的世俗化版本,对真正的伦理标准的认识依赖于一个人与其他个人产生正确的(由制度中介的)关联,这些人与他本人一样,都是拥有主权的道德主体。倘若一个人坚持认为自己的私人信念才是真实的——不论他把这种看法用于自己,还是用于他人——却不顾自己的同胞道德主体会如何看待这些信念,那么这种情况就不是真实的道德良知的显现,而是固执的自我主张的显现(如果继续进行类比,这种自我主张就无异于基督徒所说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