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已经看到了卢梭对政治自由的理解如何涵盖了两个主要方面——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现在就有能力开始阐述黑格尔本人对社会自由的看法了;我已经说过,他的看法具有一种与卢梭的看法类似的双面结构。为了帮助我们回到黑格尔的社会自由,让我们回想一下第一章末尾提到的他的一项主张:伦理(Sittlichkeit)是“客观自由……与主观自由两者的统一”(§258A),前者指的是合理社会秩序中的法律和制度(§144,E §538),后者则指社会成员的某种“与自由相适应的”(VPR1,248)心智模式或态度(Gesinnung)。
为了初步表述黑格尔对社会自由的二元叙述背后的基本观念,我们可以把两个想法放到一起——在前面讨论卢梭对政治自由的看法时,我们已经遇到了这两个想法的另一个版本:第一,当黑格尔把伦理(Sittlichkeit)的法律和制度称作“客观自由”时,他想要主张合理的法律和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客观地体现了自由。也就是说,不管社会成员与法律和制度具有何种主观关联(比如,肯定、拒斥或漠不关心),它们都实现了一种自由。从这样一种看法出发,自由的实现(至少在有限的意义上)可以说只是由于合理的(也就是促进自由的)法律和制度事实上已经到位了,而且是通过社会成员的参与来长期维持的。先前已经提到,黑格尔的客观自由学说的一部分立足于他从卢梭那里继承的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关系到个人自由的以社会为条件的本性。按照这个前提,个人要实现自己的自由,就必须首先具备诸多使自由成为可能所需的社会条件。因此,当黑格尔把伦理(Sittlich-keit)的法律和制度等同于客观自由时,这背后的一个重要观点是这类法律和制度会带来并维持一些必要的社会条件,让个人得以把自己实现为自决意志的承担者——作为这种承担者在世界中获得现实存在。然而,事情没有这么简单,因为对客观自由的这番叙述事实上忽略了黑格尔的学说有别于它的前辈的一个关键特征:在黑格尔看来,合理的法律和制度之所以体现了客观自由,不仅是由于它们在卢梭的意义上确保了个体社会成员的自由的必要前提,而且是由于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秩序,这个秩序从整体上看近乎具有了完全自决的存在者的本质属性。(客观自由的这个特征是黑格尔所独有的,我们将把进一步的讨论推迟到第四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