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前一章看到,黑格尔把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确定为个人能够认同他们的特殊社会角色,并进一步认同使这些角色得到界定的社会制度。伦理(Sittlichkeit)成员之所以能够自愿遵守社会制度的基本要求——他们的社会参与之所以是他们本人自由地希求的活动,是因为他们通过这种参与建构了、表达了他们的特殊身份。可是黑格尔对社会自由的看法并没有穷尽于他对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的叙述,下面这段话表明了这一点:“个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自由的[主观]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本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153)。这里表达的主张是:若要把社会自由归于个人,就不能仅仅确保他们在主观上认同一组既定的现存制度。不仅社会成员要在主观上“确信”社会世界构成了一个家,而且这个世界必须超出这种确信,必须“真的”是一个家;按照这段话,这意味着这个世界必须让它的成员能够实现他们的真实本质——“他内在的普遍性”,后面我们将看到,这就是他们的实践自由。①这个观点也可以表述为:若要充分实现社会自由,社会成员在主观上认同的制度就必须在客观上值得认同,或者说这些制度必须符合黑格尔为合理社会制度定下的标准;用黑格尔的话说,它们必须是“自在地合理的东西”(dasansichVernünftige)(§258A)的体现。②
因此,我目前的任务——下面两章都将致力于这项任务,是考察黑格尔在评价社会制度“自在的”合理性时所用的标准有什么内容,以及如何在哲学上为这些标准辩护。为了完成这项任务,我需要探讨两组问题:第一,如果我们要认为一种社会制度具有“自在的”合理性(从而在客观上值得成为个人主观认同的对象),那么它必须有何种一般特征?第二,这类制度自在的合理性与社会成员的自由有什么关系?或者更确切地讲,这些制度中的成员资格为什么对个人的社会自由来说是一个本质部分——“客观因素”?
在黑格尔对社会制度自在的合理性的叙述中,一个根本概念是他所说的“客观自由”(§258A;E§538;VPR1,248;PH,43/XI,61)。社会制度只要(以后面的阐述方式)遵守客观自由的要求,就具有自在的合理性,从而值得成为个人主观认同的对象。客观自由的概念是黑格尔的伦理(Sit-tlichkeit)理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这个概念让这个理论得以为社会制度提供一种更加坚固的辩护,而不是仅仅把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作为辩护的根据。倘若我们未能公正对待客观自由的概念,黑格尔在捍卫一组既定制度时的论述就至多只能指出,社会成员之所以能够认同这些制度,事实上是出于他们的主观性;除了他们的认同这个单纯的事实之外,这番论述仍然无力解释为什么他们这样做是合理的。换句话说,客观自由是黑格尔对如下问题的回答:家庭、市民社会和现代国家要有何种特征,个人对这些制度(而非其他制度)的主观认同和他们在其中的生活才是合理的、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