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政治结构、法律等,既是“自在的”又是“自为的”对象化。在给定的体制中,二者中的某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占主导地位,主要取决于异化的程度、类型和级别。一个社会机构体制,愈是能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表达自己的生活,它的对象化就愈是倾向于“自为的”范畴。像在所有“自为的”对象化中一样,这里意识起着主导作用。由于“自为的”对象化的本质属性之一在于自觉意向应当指导和指向它们,它们应当代表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因而“自在与自为”领域中“自为的”成分的增长,是与指向相关领域的社会行动的意识的增长和加深而同步的,是与在可能的冲突中作为积极参与者的活动能力的赋予而同步的。在“自在与自为”的对象化中,“自为的”成分的程度提供了自由程度的尺度。
(四)“为我们存在”
“为我们存在”不是对象化范畴,不存在“为我们的”类本质对象化。“成为为我们的”,意味着事态、内容、规范被内在化和被视作是恰当的,并由此成为实践。因此我们可以断言,如果“自在的”和“自为的”类存在的内涵提供了恰当的、相对真实的世界形象,并使我们能根据这一形象,以恰当的即正确的方式活动,那么这些类存在就是“为我们的”。“恰当”包含两方面:(1)具有真理内涵和规范的恰当;(2)具有行为者的人本学单一性的恰当。
特定“自在的”对象化(习惯世界)变为“为我们的”程度,反映在它们成为道德意向对象的程度,和这一道德意向借以表达双重恰当性的方式之中:对需要的价值内涵的恰当和对单一性的恰当。因此,“真理”概念在伦理学中,像在认识中一样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绝非偶然。根据对象化规则和规范,对我们的活动所进行的缄默归类必然导致对对象化(习惯、道德规范)成为“为我们”的程度的怀疑。
我们知道,个性的发展是对象化为主体的过程。根据我们所言,现在我们可以作出大胆设定,个性在排他主义个人中对象化为“自在”状态(我们应当记住,特性与类存在可以缄默地共存);而在个体中,个性对象化为“自为的”主体。但是在这里,由于这是一个“个人”的问题,个人活动的问题,因而“自为的”和“为我们的”范畴携手联合,或者至少倾向于如此。如果放到一起,在任何给定时期现实借以成为“为我们的”进程的最高阶段,或者接近最高阶段,加上第二性的伴随因素——我们属人的个性本性成为“为我们的”进程中的高级阶段——不可分地统一起来,形成“自为的”性格,即个性。因而,道德作为“为我们的”原则在这一进程中起主导作用,这绝非偶然。
然而,必须加以补充,从个人的观点来看,原则上不可能使“自在”存在或“自为”存在的所有“项目”都转变为“为我们的”。充其量某些“自为的”成分可以在我们的活动中,包括日常生活领域的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同类存在的自觉关系同样可以在我们同“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的关系中起主导作用。因而,从个人的观点看,不可能把现实建构成绝对的“为我们存在”:在每一给定时代所能达到的水平上,包括在未来,总存在着“不为我们的”事实。然而,有可能基于同“自为的”对象化的自觉关系,而把一般日常生活建构为某种“为我们”之物。我们可以称之为“生活的引导”。
异化的日常生活是“自在”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个人”为“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所引导,对这一对象化,他只能简单屈从。而非异化的日常生活是“为我们的”领域,然而,必须重复指出,这并不意味着“为我们的”领域容许向类的跃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