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到道德责任,我们所想到的不是这些事。道德责任,由于这种或那种理由,虽说受到舆论的谴责,却不属于法律制裁的范围。甚至一切类型的道德责任都不属于我们所谈的问题范围。比方有一个人拒绝跟一个明明看得出是陷于绝望和走投无路的人谈话,这个人当天就自杀了。周围的人就会把这件事的道德责任加于那个拒绝跟绝望者谈话的人身上,而他自己也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和觉得有责任,虽说在法律方面人们对他不能作任何责备。
这就是道德责任的一个典型情况,但是现在我们要谈的不是这种情况。同样,我们也不想谈那些真正不属于法律制裁行为的道德责任,虽然这些行为是由负有责任的人为了获得希望得到的报酬,或由于卑怯等,有意做某种坏事而发生的。这只是一种提不到犯罪问题的道德上的罪行。
在这里我们认为有意义的,是一种特殊的情况,这就是各界人士在1955~1957年间的道德义愤中所产生的情况[3],人们至今还在关心这种情况。实际上,我们所考虑的问题就是对各种矛盾情况下的一种政治活动所负的道德责任问题。事实上,过去也好,现在也好,人们所考虑的,并不是要知道应否谴责一种自觉犯下的道德上的明显罪行。在这里情况是很清楚的,问题在于当时以及现在还是要知道当组织纪律(它命令去做某一件事)和个人对这种纪律的反抗(因为他觉得这种行动违反他的良心)之间发生矛盾时,他应该怎么办?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必须公开地、坦率地讨论这个问题。
我们应该研究产生这种道德冲突的某一特殊范畴,问题的本质在于冲突的存在。这是1956~1957年间我们的那些“道德论者”所绝对没有看到和懂得的,他们走存在主义的路线,然而没有抓住存在主义中真正有意义和有益的东西。
我个人认为存在主义的重大的理论贡献在于揭示了产生道德冲突情况的极端重要性。存在主义者利用他们的发现来论证了个人是孤独的、孤立的、“注定要选择的”等学说。
存在主义的全部主观主义的知识与这种冲突情况是相适应的,但是存在主义者把这种发现加以利用的方式并不降低它的重要性。反之,应该更加仔细地注意这个方面,为的是在排除了各种无用的杂质之后能充分地把真正的问题揭露出来。
我们说道德冲突的产生,是人的行为按照所采用的价值标准来积极衡量的结果,但同时它也是人的行为按照同一价值标准而消极衡量的结果。人在活动中,同时感到命令他的活动的道德冲动和约束他的活动的道德冲动。于是就产生了道德冲突。
这是和情况的复杂性,和人们不能同时满足的不同愿望、不同利益——一些互相矛盾的利益——相联系的。生活提供给我们的这种情况,从理论的观点来看是很有趣的。不幸的是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我说“不幸”,是因为这种情况带有难于解脱的矛盾,是非常困难的情况。这种情况时常成为生活破碎和——在极端的情况下——横死的原因。
我们同样可以从纯私生活和与公共事务相联系的个人生活中找出许多例证。一个人存心为善,根据某种观点这样做时,却不可避免地作了恶,这是他所处的情况起了作用。希腊神话中的奥瑞斯特斯和安迪贡是这种情况的象征性的代表人物,这种情况自然而然地产生出一些悲剧的主角。
我们已说过,我们将不在这里谈这些问题。实际上只有冲突情况的一个方面使我们感兴趣,那就是与过去几年中我们的政治生活有关的那些情况。如果想全面地来讨论这个题目,一篇短论是不够的,需要写一大本论文。我只想提请大家注意在我们以后的研究中能对我们有所帮助的一个一般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