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表明,即使西哀耶斯本人也没敢完全忽视所有公民的个人权利在立法方面的作用。他认为国家是为所有的个人而设立的,先于而且高于人为法律的个人权利应该是立法行动不可逾越的界限。1791年宪法第一条也曾恭恭敬敬地规定:“立法机构不得制订任何会给……宪法保证的各种自然的和公民的权利的行使带来损害和设置障碍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国革命的代议制度中存在着这样一对尖锐的矛盾:人们一方面赋予议会超脱强制委托权的限制以便代表全民族立法的权力,另一方面却又似乎含蓄地承认了所有公民个人都拥有对议会法令的最后批准权。简言之,最高的合法权威究竟在于议会还是在于人民本身,在当时是很不清楚的。
这就注定了新生的代议制度将不断遭受直接民主制潮流冲击的命运。
实际上,法兰西近代代议制度自出生之日起就受着来自社会方面的重重限制和束缚。首先是选举期限的限制,它迫使代表们考虑在任期期满时能否得到连任机会的问题。其次是立法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即允许百姓旁听。最后是关于个人请愿权的规定,它几乎让所有的公民都取得了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9]因此,社会和国家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对话关系,而这种对话关系,由于议会两年就换届一次,社会精英流动迅速,还会得到更充分的发展。另外,议会本身的行为方式对议会也起着限制作用。人们注意到,在1789年底讨论纳税额问题的时候,由于不存在任何有一定组织的政党,不存在某种可以强行规定投票纪律的机构,因而总产生不出一个稳定的多数派,那里的多数派仅仅是一种胡乱拼凑起来的松散联盟,并且随着辩论主题的转换而聚散不定。各委员会拟定的议案拿到议会,总要受到人们的百般挑剔,引起一番激烈的争论,好不容易通过的决议,随后又往往会被许许多多的修正案改得面目全非。这种议会实际上是通过交易和妥协来制定法律的。
制宪议会关于宗教问题的立法过程也表现出这种行为方式:在通过要求教士一律必须宣誓效忠宪法的法令(1790年11月27日)之后,议会又逐步通过一系列妥协性的法令来限制它的适用范围,最后还于1791年5月7日颁布了“宽容法”,干脆把它变成了一张废纸。
如此议会制度,当然很难牢固地树立起令人敬服的权威来。首先它自己就不那么相信自己。它似乎总是在担心自己是否会超越公民个人的天赋人权,总是在对自己的合法性是否充分感到疑虑,因而总是力图通过自己的公开性,通过承认公民的旁听权、请愿权,通过节奏较快的改选换届——一句话,通过同社会之间广泛而经常的接触和对话,来向社会、向人民本身汲取更多的合法性资源。当然它的这种顾虑也并非杞人忧天,因为在当时法国的群体政治心态中,的确盛行着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表的卢梭主义观念,因而也的确存在着直接民主制取代代议制的现实危险,实不可以置若罔闻,掉以轻心!
应该认为,法国革命人士在这里表现出来的人民民主意识是令人钦佩的,他们用公开性政治和广开言论渠道来化解直接民主制威胁的做法也是富于智慧、令人称道的。尽管这些做法也有使人感到议会本身缺乏自信的消极影响,但它们的主导面却终究是积极的、建设性的。总之这并不是损害法国革命代议制权威的主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