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联系方式及联系人、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2.受理和审批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航线开航管理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因为海上运输航线在特定的情况下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已获得许可的经营人,不从事许可所赋予其的权利时,会影响到公共利益,所以法律对许可获得者的权利实施规定了时间限制。《海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4.航运企业变更的登记管理
航运企业设立后,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进行各种后续管理工作,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当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要进行变更登记。及时掌握航运企业的各种数据,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手段。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备案的登记管理。
(1)运力增减的。一个国家港口运力状况,反映出该国的航运市场竞争的状况,而航运市场的竞争状况是交通行政机关对航运业进行管理并作出决策的基本事实依据。如进行行政许可时,交通主管部门就要考虑国际航运市场的竞争状况。因此,当船舶运输企业的运力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拥有的船舶在境外进行登记的。船舶是航运发展的基础,掌握船舶国籍及时进行政策调整,是国际航运管理的必要手段。所以,航运企业或其他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也应进行备案登记。
(3)变更各种营运单证的。各种营运单证是航运企业的信用保证,也是行政机关对航运企业的运价、信用状况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必要手段。所以当航运企业的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发生变更时要进行备案登记。
(4)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船期的。班轮运输业具有公益性,要按照事先预定的船期表运行,因此,其公信程度是其服务质量的关键。当上述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上述情况,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5.企业兼并、收购的许可
船舶运输企业的兼并、收购会导致原有企业的终止和新企业的产生,并对国际市场竞争状况有所影响,所以必须经原许可部门的重新许可,交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二)价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