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2001年的《上海市航道管理条例》。该条例的特点:一是航道管理机构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二是细化了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批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前,应将设计方案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建设单位在开工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航道管理机构备案;三是明确规定,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四是征收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扩大了航道建设养护费用的来源。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根据《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于1991年8月29日发布了《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进行了修改,其在《航道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对航道保护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了航道管理机构的地位。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的航道事业。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这一规定,是航道管理机构接受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航道行政执法和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及其划分。三是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航道的主要职责作出了规定。四是对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作出规定。五是对航道技术等级评定及审批程序作出规定。此外,还对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管理、保护、养护、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等方面的职责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根据《航标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其适用范围是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国境河流的航标管理,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执行。主要内容有,进一步明确了航标管理机构和基层班组管理职责;规定了基本的航标配布原则以及航标配布图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提出了航标维护管理的检查考核手段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办法;细化了对专设航标的配布与维护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12月21日发布了《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此外,交通部还发布了《船闸管理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与使用办法》、《交通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
4.其他航道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约束力,是治理国家、管理经济和文化各项事业的重要手段,是经济活动、社会行为的重要规范。交通部发布的《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纲要》、《航道技术政策》、《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都属于重要的航道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内河通航标准
制定《内河通航标准》,是统一我国内河通航技术要求,促进内河通航的标准化、现代化,发挥内河水运优势,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迫切需要,对于强化内河航道建设管理、推进水资源综合利用具有重要意义。GB50139-2004《内河通航标准》在原GBJ139—1990《内河通航标准》的基础上,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通航技术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通过大量调查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和多项专题研究修订而成。经国家建设部公告第214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的公告》批准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GB50139-2004《内河通航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主要内容由总则、术语、航道、船闸、过河建筑物、通航水位六大部分、三个附录、一个条文说明组成。这些标准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认可,也同样具有法律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