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5号文发布了《航道管理条例》,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航道管理条例》包括总则、航道的规划和建设、航道保护、航道养护经费、罚则和附则,共6章32条。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包含了部分航道管理保护的内容。这部分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六章通航保障部分。
第一,主管部门对航道通航保障方面的职责。该条例从保障通航安全的角度,要求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沉船沉物所有人和经营人的义务。沉船沉物所有人和经营人对于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3]《航标条例》。航标是重要的航道设施,对于船舶的安全航行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国务院1995年以国务院令第187号颁布了《航标条例》。《条例》共二十五条,对航标管理机关和管理模式,航标管理和保护的原则,航标维护的方法,危害航标或影响航标效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进行了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在航道法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虽然其位阶低,但其内容却具体、针对性强,且对航道立法有创新性的规定。
如1995年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航道建设资金,拓宽了筹资渠道。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对船闸的建设和管理作出新的规定。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以改建、扩建。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提高船闸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又如1995年《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突破:一是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权与处罚权直接赋予航道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是在航道的规划建设方面,规定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三是在航道维护方面,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四是在航道规费征收方面,规定航道部门对缴纳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