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行政法无统一的法典,但并不排除某些部门行政法或其子部门法存在统一的法典。如土地法、环保法、森林法等都有统一的法典。海运行政法虽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但无统一的法典,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海运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领域广泛而复杂,各种社会关系都有自己的特点,管理对象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该法是由具有海运行政法性质的单行法规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如《海上交通安全法》、《国际海运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航道条例》、《船员条例》、《港口法》等。
(二)海运行政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
每一种行政管理活动都有自己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但海运行政管理活动与其他行政管理活动相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这种专业性存在于每一个海运管理领域中,如船舶、船员、航运、港口等各领域都有自己的专业特点,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各个专业领域都存在着大量的技术规范,许多法律规范是国家对技术规范的确认,如船舶建造、吨位丈量、检验等方面的法律,都是以技术规范为主要内容的。但这不等于海运行政法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虽然海运行政法的各个子部门存在着不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但其规范和管理的生产要素都是构成海运业不可缺少的内容,船舶和船员是海运产业的生产力——劳动工具和劳动力,港口和航道是海运业间接的劳动资料,航运企业本身是将这些要素进行有机结合的主体,其管理活动本身也属于生产力,是“生产力构成的软件”[3]要素。正是这些要素的关联性,使得上述法律法规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海运行政法。
不仅如此,还因为海洋资源的复合性和海上产业活动的共同规律性所在,使海运行政法与其他海事行政法部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海洋矿产资源开发、海洋水产资源的养殖活动都会对海上交通运输构成影响,而各种海洋活动又不可避免地对海洋环境构成影响。上述产业活动的密切关联性使得海运行政法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因此,海运行政法中也包含海洋环境法的内容,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就属于海运行政法的内容。
(三)海运行政法的稳定性较差
海运行政法稳定性差的原因,除受我国海洋意识和整个国家法制发展水平及立法者对海洋事业重视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外,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海运行政法的表现形式绝大多数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同时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其制定程序相对简单快捷,因而,其废除和修改频率也较高。例如,目前海运行政法领域只有《海上交通安全法》一部法律。其二是海运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具有变化较快的特点,与其相适应,海运行政法自然就变化较快、稳定性较差。虽然行政法都具有这一特点,但海运行政法在这方面的特点更为突出。
(四)海运行政法的内容具有国际性
海运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是以海洋为主要活动舞台的,而海洋在地理上的相通性和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本国相对人的活动领域会超出一国的管辖范围,外国的公民或法人也会成为我国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因此,规范这种行政相对人的海运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在某种程度上谋求一致,这种内在的要求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就是海运行政法律规范包含许多国际规则,表现在形式上就是海事行政法不仅包括国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如船员资质方面的法律内容都是与《船员考试发证与值班标准的国际公约》的内容一致,即使国内法也要考虑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的规定,都存在着与国际法规相接轨的问题。
(五)海运行政法的政策性较强
海洋资源的国家权益性,决定了一国往往通过政策来发展本国的海洋产业。海运、渔业、矿产业等都通过国家的政策支持来发展。海运业被称为第一个全球性的产业,但航运产业又是一个国家的基础性产业,航运产业的兴衰,事关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安全战略,和平时期航运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和能源安全;战争时期,拥有庞大的船队,可以保障战争物资的供给运输,关系到一个国家在战局中的胜败。因此,一个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和管理航运业的同时,也运用政策手段调整航运业,海运行政法的内容往往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或与主权的关联性。
除上述特点外,海运行政法也具有与其他行政法相一致的特点,即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联系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