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北洋政府时期,想在当时的交通部设航政管理局,但海关仍不愿放弃航政管理权,航政事务仍由海关代管。自1927年始,当时的国民党政府在海运管理方面先后制定了《航政局组织法》、《海商法》、《船舶法》、《船舶登记法》;在海洋法方面于1931年4月颁布《领海范围定为三海里令》,同年9月颁布《要塞堡垒地带法》;在渔业管理方面,在实业部下设渔业局,负责管理渔政工作,后改隶于农矿部,并于1932年颁布《海洋渔业管理局条例》,在此之前的1929年11月11日颁布了《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等。为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于1937年将航政管理权从海关中划出,改为由交通部行使,同时,在广州、上海、汉口、天津、哈尔滨设航政局,执行各种航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运行政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全部收回了主权,中央政府开始在各种海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颁布一系列的海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逐步完善海运行政法的体系。
(一)船舶管理法与船员管理法
1.船舶管理法
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形式和周边环境要求,在船舶登记方面,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变化。
原交通部于1960年9月6日发布《船舶登记章程》,共五章,28条。原交通部于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共九章,44条,较《船舶登记章程》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为中国公民的要求;增加了有关国籍证书及船舶航行权内容的单独一章,但未做实质性的改动;增加了关于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内容的一章、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收取标准的一章、有关罚则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6月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法规颁布层次由原来的部委级上升到国务院级,共十章,59条。较《船舶登记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最突出的变化有两个方面:一是将所有权和航行权分离,其证书一分为二,有关船舶国籍的规定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二是对境外出资的船舶提出了额度限制(外商出资额不得超过50%)。其中50%资本额的限制,配备船员的限制以及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中国采用的是严格登记制度。此外,还制定了船舶检验、安全监督检查、进出港口检查等行政法规。
2.船员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港航监督部门对船员技术职务进行考核、发证,对船员身份证(海员证、船员适应证书、船员服务簿)的持有,船员的配备标准等进行监督管理。
1953年8月起,原交通部陆续颁发《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海上轮船船员检定暂行办法》、《出海小轮船船员检定考试暂行办法》和《内河轮船船员检定考试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
1979年6月12日,原交通部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对远洋、近海、沿海、内河船舶的船员考试发证作了统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