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即停止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停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因从事采掘、爆破活动,倾倒泥土、砂石对港口所形成的不安全因素。违法向港口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影响港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靠泊的,应当负责打捞清除;因采掘、爆破给港区道路、建筑等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恢复安全状态。对于超过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仍不消除安全隐患的,为保证港口安全,依照本条规定,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采取强制消除的行政执行措施,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或倾倒泥土、砂石的行为人承担。
二、港口管理行政强制
(一)强制拆除
《港口法》中规定的强制拆除,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为了既有利于保证合法的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又避免因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当使用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1)根据《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2)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由于在港口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立即采取措施,有可能会危及船舶航行的安全,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因此,该条规定将这种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行使。又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违法行为人以外的人代违法行为人执行的,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强制进入场所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2)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3)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4)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1] .访问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