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停止违反港口管理秩序的行为
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
(1)根据《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改正通知后,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本法规定的特定场所,并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上述特定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若没有得到批准,应当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其他用途;如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拆除其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他用。
(2)根据《港口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根据该条规定,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1]对于没有经过验收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改正措施,以使其达到合格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交付竣工的建筑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认真分析验收不合格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改正措施,在规定的期限使其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设施投入使用。
2.责令停止违法经营
根据《港口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
(1)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2)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3)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理货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的,也应当停止经营。本条要求停止的只是违法行为人从事的违法经营,对于其从事的别的合法经营,并不要求停止。
3.责令停止作业
根据《港口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按照港口法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即报告人必须在得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后,才能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如果未经同意就进行作业,则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港口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