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船舶登记条件的限制程度可分为开放登记和封闭登记。开放登记(OpenRegistry)是指对船舶登记条件不做任何限制的制度;封闭登记(CloseRegistry)是指对船舶登记条件实行严格限制的制度。这是当前比较常用的分类方法,也是世界各国主要的两种登记类型,我国属封闭登记国。
二、法定船舶登记的法律依据
对船舶进行登记管理是各国的普遍做法,除运用国内法进行规范外,也运用国际法予以规范。
(一)国际公约
对船舶登记行为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1.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
联合国1926年4月10日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制定的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对船舶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其第五条对于船舶国籍问题规定如下:“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这一规定赋予成员国对本国船舶进行登记并授予国籍的权利,同时也规定船旗国要对本国船舶进行有效控制的义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海上的法律秩序。为了明确船舶在公海上的管辖权,第六条又规定:“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73年至1982年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中关于船舶登记的条款如下。
第九十一条关于船舶的国籍中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为了规范船旗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进一步在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了船旗国的义务。
其一,船旗国应该对本国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其二,船旗国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船旗国应该根据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其三,船旗国应该对本国船舶在(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海上安全。
其四,为保证上述措施的实施应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技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也就是要求成员国对本国登记的船舶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船员要进行考试发证,保证船员的适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