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作为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这是船东以船舶作为担保而取得贷款的有效融资手段,是动产担保机制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十三条也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所说的对抗是指就优先受偿权而言,也就是说,当两项或数项权利并存时,某项权利是否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中国《船舶登记条例》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也即对于船舶抵押权登记前,其抵押权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后,才会对第三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船舶抵押权未登记,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却不具备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抵押权人将会因为抵押权未登记而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民事权利,法律规定船舶抵押登记的制度。
所谓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债权人)对于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登记,是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人的申请对抵押船舶的实际状况在登记册中进行记载的行政行为。
(4)光船租赁登记。光船租赁是船舶租赁的一种,与定期租船一起构成船舶租用的法律制度。期租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期租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承租、出租双方的运输合同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而光船租赁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标的为船舶,且转移财产的占有,虽然船舶仍属原所有人所有,但实际上船舶为承租人所控制和经营,船舶一切活动与所有人及其所在的国家不直接发生联系,而与承租人及其所在的国家发生直接的关系,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光船租赁登记的法律制度,对于法律上如何登记的问题各国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不许光船租进的外国船在本国登记,也不允许光船租赁的本国船在外国登记,船舶仍保有原国籍,这种做法对国家掌握本国的航运市场不利。
第二种,允许租进租出的船舶在本国登记,从起租之日起改变登记国籍,我国即采取这种方法。此种方法是较为折中的方法,便于国家掌握本国的航运市场,也便于国家对光船租进的船舶实施管理,但只发临时国籍证书,以区别于中国公民、法人等所有的船舶。
第三种,仅允许光船租赁的外国船舶中止原来的登记后在本国登记,给予本国国籍和允许悬挂本国国旗航行,但是不许光船租出的本国船中止本国的国籍到外国进行登记。此种方法的弊病与第一种方法相同。目前世界已基本取得一致的观点,即采用第二种方法。
关于光船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境内和向境外出租只是确认民法上租赁权的设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也具有中止或注销本国国籍的效力。从境外租进船舶的,除具有确认的效力外,还具有取得国籍证书的效力,未进行登记的就不能取得船舶临时国籍证书,并允许悬挂本国的国旗进行航行。经登记取得与本国船舶相同的权利,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2.取得、变更和注销登记
按照登记目的划分,可以分为取得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取得登记,就是所有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是指当船舶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时,登记项目也随之发生变化。有关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进一步确认已经变更的或已经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
3.开放登记和封闭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