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从业人员的义务
航运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正确操作是防止事故发生的关键要素,为此,法律也规定了相关从业人员的义务。
(1)船员的义务。船员是海运企业的一线劳动者,危险货物装载运输都是与船员的管理工作分不开的,因此,规定船员的责任,是防止事故发生的重要一环。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并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2)原油洗舱作业指挥人员的义务。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办理船舶申报手续人员的义务。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7.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1]停航、停止作业、停航、禁止进出港、滞留船舶。海事主管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主动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在一些情形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如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等。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2]限期改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①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②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③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④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⑤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⑥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2)行政处罚。
[1]无证上岗的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船舶、设备及包装材料不合格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①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②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形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③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④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