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该法于2003年6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规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条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该部门在规定的时间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四章对危险货物监管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事先向海事主管机关申报。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危险货物的进出港口,过驳作业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在我国港口和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该规定。
(三)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的内容
1.主管机关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审批工作。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2.管理手段
主管机关对于危险货物的管理主要采取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进行管理,许可申报是主管机关实现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管理的重要手段。包括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申报的信息主要包括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联合国标号、危险类别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即传递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基本信息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其申报的主要内容为船舶作业、运输以及危险货物在船上的积载位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