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对语言有很高的要求,这是因为法律文书的内容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的根本利益,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其执行,因此,这种具有明显约束力和权威性的文书在语言文字的运用方面必须做到高度精确。“精”是精当,“确”是确切、准确。也就是说要求做到是则是,非则非,是违法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是构成犯罪就是构成犯罪,反之亦然,不能有丝毫的含混模棱。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尽量提供得全面、准确,以防搞混搞错。案件事实情节绝对要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排斥夸大缩小,更不允许编造虚构。理由阐述要精当明确,有法可依,力戒空话套话,言不及义。处理意见或诉讼请求要明确具体,切实恰当。总之,反对用笼统估计、无根据的推测思维方式来表达文义,绝对排斥歧义现象,要做到语义单一、准确精当,为法律文书的执行、兑现提供最便捷的条件。
(四)文书的实效性
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实效性,一经宣布,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或撤销的。一旦生效,便有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或认可,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7]如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所出具的拘留证,为逮捕犯罪嫌疑人出具的逮捕证,一经出示,即产生法律效力,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抗拒,否则执行公务者就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强制执行。另外,法律文书的强制力也有强弱之分。如人民法院的传票,本身有一定的强制性,其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被传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但诉讼活动中,由于某些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常常发生拒不到庭或不按时到庭的情况。这一现象说明它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但法律对此并非无能为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可见,传票中载明的该项内容还是具有法律保障力的。和传票相比,拘传票的强制力则显强烈,其注意事项中规定的“被拘传人如抗拒拘传或脱逃得强制拘传”。
(五)文书的综合性
虽然法律文书是依据案件事实,适用各部门法,严格按照文书的种类、样式等来制作的,但它作为一种载体,是以法学为主,涉及语言文字学、逻辑学和档案学等多学科综合运用的实用法律学科。换言之,法律文书作为一门学问,作为一个学科,是以实用法学为核心、灵魂,它是一门司法实务学,并非单纯的部门法学,更非文学、语言文字学、逻辑学、档案学等学科的分支学科。[8]
[1] 宁致远:《新编中国法律文书范本——写法、格式与范例》,1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 刘永章:《新编诉讼文书学习与应用》,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田荔枝:《司法文书教程》,2页,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
[4] 马宏俊:《法律文书写作与训练》,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田荔枝:《司法文书教程》,2页,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
[6] 盛永彬、徐涛:《法律文书》,3页,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6。
[7] 田荔枝:《司法文书教程》,2页,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
[8] 熊先觉:《中国司法文书学》,4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