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活动中使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直接反映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因此,在每个诉讼环节应由哪个部门制作什么样的法律文书,诉讼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具体表现为:(1)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由法律规定,有其特定的范围。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2)法律文书制作必须有法有据,且严格遵守其时限要求。各种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是法律文书制作的前提,亦是法律文书立意的依据。如制作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法律文书的内容大多由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内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两方面。内容的合法性是指一要符合法律规定,即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要履行法定手续。内容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文书写作的每部分内容都要有明确的规范,要准确、完整地写清各项要素,这样才符合各种文书的法定要求,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因文种不同,内容事项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因此不能任意增减内容或颠倒顺序。[5]
(二)形式的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