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法律文书存在裁判文书格式不统一;繁简不当;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不规范的现象没有杜绝。[1]针对以上四方面问题,克服和解决的途径有:一是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二是应当提高裁判文书的内容质量。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样式,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司法机关的决定。提高裁判文书的内容质量,则可以从语言运用和表达方式两个方面从严要求。
一、语言运用上的制作要求
(一)语句力求规范
如同其他文体语言的要求一样,法律文书的语言也要求句子通顺,成分齐全,结构完整,符合语法规范,避免文理混乱、表意不清,出现病句。[2]对于当事人等的称谓,一般不得随意省略。尽量少用人称代词,防止引起指代不明、人物混淆的现象。
(二)准确使用法律术语
法律文书作为一种专业文书,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一些法律专业术语。法律语言最大的特点是要求术语准确。“对法律认知而言,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词语内容不清晰,词语、句子或文本的含义的准确性就会受到限制”[3],所以,任何容易引起误解或错案出现的词语都应尽量避免。但实际上,法律语言一经使用,必然会受到诸多非语言因素的影响,带有一定的模糊性,甚至出现歧义。而法律语言一旦出现歧义,就会给办案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运用。在我国法律语言中,曾长期将“隐私”与“阴私”混同,但两词实际上有严格的限定,前者指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隐私受法律保护,而后者指不可告人的不道德的不合法的事。但在使用中,“隐私”与“阴私”混用,导致了公民的隐私权遭到忽视或践踏。另外,还有一些行为和事实,必须用法律术语才能准确予以概括和说明,制作文书时要注意法律术语概念上的区别,不要错误使用,张冠李戴。如“强奸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数罪并罚”、“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名誉侵权”等。
(三)慎用褒贬词语
法律文书往往是在处理法律纠纷的过程中使用的,大部分都是尚未生效的,只有终审的或超过上诉期而未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国家法律尚未对争议行为定性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采用感情色彩十分鲜明的褒贬词语,难免有失当之处,因此要忌用,以免引起新的侵权纠纷。出于维护人权的角度,也尽量在法律文书中不用或慎用贬义词,即使是已经定性为罪犯的人,其人格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诸如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称为歹徒、凶犯,用“阴谋策划”、“蓄谋已久”、“互相勾结”、“四处流窜”等来形容,将其所得称为“不义之财”、“赃款赃物”,将其使用的工具称为“凶器”、“**书”、“**画”等;对控方事主基于同情称为“无辜受害”、“含冤死去”,将其暴力行为说成“奋力反抗”等。如此使用褒贬词语,作为当事人一方制作的法律文书似乎情有可原,而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也如此使用,则有损司法公正,对人权也有践踏之嫌,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法律文书制作时,以选用中性词为宜,褒贬之词应当少用和慎用。
(四)禁用方言土语和污言秽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