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①2004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一节“设立”当中,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例如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同时,②鉴于公司股权转归一人或五十人以上时,公司的人合性并未受损,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亦不因公司股东人数的减少或增加而有所减损或增益,且成为公司股权流转、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原则对市场经济的活力与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在2004年《公司法》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中,并无公司因转让股权后股东人数归于一人或大于五十人作为公司的法定解散理由之一。因此,既然2004年《公司法》缺乏禁止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禁止性规范,就不得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无效。
此外,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及国家、社会、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在本案中,很显然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借款协议,都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2)该股权转让并不违反先科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少于二人”的规定
鉴于我国《公司法》最早颁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期的1993年,按照当时商事立法的保守性,尚未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因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004年《公司法》第20条)。为了尊重《公司法》的这一指引,先科公司两份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转让部分都规定了“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少于二人”。
但同时,2004年《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第190条又并未把有限责任公司中多位股东经股权转让后出资归于一位股东的情形列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原告及第三人华某、刘某与被告彭某之间因为股权转让后导致先科公司股东变为被告彭某一人,亦不能因此否决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清楚被告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转让而集中于某一股东时,该股东完全可以寻找、吸纳新的股东,以使公司重新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下限的规定。对此,被告彭某显然非常清楚,也因此积极吸收了其子彭某某的加入,并以二人作为股东在先科公司基础上注册劲霸公司——劲霸公司实际上就是先科公司的延续。
(3)股权转让后先科公司章程是否修改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按照2004年《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化、股权变化等章程所涉内容的变更,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先科公司的两份章程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是,2004年《公司法》同时规定,前述事项未能及时变更的,则该项修改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换言之,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在未能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虽然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并不影响其内部效力。从这个角度讲,先科公司股东、股权变化的效力,并不因为未曾进行变更登记就受到影响。
4.先科公司的终结与劲霸公司的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