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天利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向××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天星公司的委托买卖合同,并要求天星公司和远大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大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于11月24日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天利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妥,即使是被告也不应由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9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远大公司接到裁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3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桥区人民法院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于1995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2.天星公司与远大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3.1998年10月4日天星公司向××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远大公司的起诉状。
4.1998年11月16日××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向远大公司送达的同意天星公司撤诉的通知。
5.天利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天利公司送达的(1998)济法民初字第1334号立案通知。
6.××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制作的(1998)天经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
7.1998年12月17日远大公司向××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的诉讼状及××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远大公司。需方:天星公司。交货地点:长沙,供方厂内。需方代表现场按供货清单验收”等。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省长沙县,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外,1995年6月3日,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代购远大中央空调直燃机一台的委托协议书。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重复立案的问题。
××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规避法律,偏袒一方,且本案系重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依法移送给先立案的××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正确,处理得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长沙供方(远大公司)厂内。因此,××省长沙县是合同履行地,××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利公司依据自己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向××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系委托代理纠纷,与本案虽有联系,但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诉讼,原审法院未重复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利公司负担。
审判长 冷××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蒋××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兰××
五、注意事项
由于民事裁定书适用于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不涉及对当事人纠纷的实体处理,相对民事判决书而言,民事裁定书的格式较为简单且固定,制作也较为容易。不过,在制作民事裁定书中要注意如下事项:
(1)有的裁定书要交代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是允许上诉的,一审法院在制作这类裁定书时要交代上诉权。
(2)有的裁定书要写明诉讼费用。准予撤诉、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尾部要注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
(3)有的裁定书要交代复议权力。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的执行效力和被申请人享有的复议权利,分别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写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