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叙述事实部分时没有突出当事人主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而且未能全面反映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该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设计民事判决书样式时,总的要求是“文句要简练,内容要概括”[2],因此,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内容变更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部分充其量只能概括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争执焦点,对双方就争执焦点所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等实质性问题无法反映。“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部分,一般用“经审理查明”来表述,这样的表述方式一方面没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反映了法院依职权来处理当事人争执焦点。
第三,理由部分只要求写明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强调对证据的论证和辩驳、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论述,而且还省略了法官作出判断的思维过程。理由是民事判决书的灵魂,案件当事人争议什么问题,要解决什么问题,将如何作出裁判,全部体现在这一部分。目前的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大多缺乏对证据的论证和辩驳,省略法官作出判断的思维过程,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结果之间的关系说理薄弱或者不作说理;说理针对性不强,没有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论述,即使整个文书的写作失去重点,也使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3]因此,民事判决书在说理时要结合个案事实反映诉争焦点、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和论证,不要使论理公式化、概念化。
第四,主文(判决结果)置于理由之后,难免有些本末倒置。现行民事判决书样式将判决主文放在最后,事实部分与理由部分分开。这样安排也许是出于判决书应当符合审理的逻辑规律来考虑的,但是,既然把判决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宣言书并满足当事人诉讼需求作为其首要的和根本的功能,判决说理的目的是说服当事人接受结果,那么把证明正当性的内容放在比正当的审判结果更显眼的位置,难免有些本末倒置。[4]
第五,引用证据的写作模式过于简单,不能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谁主张谁举证是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但判决书样式中没有体现,而是沿袭纠问式审判方式中判决书的制作样式。在民事判决书中,只有“原告(上诉人)诉称”、“被告(被上诉人)辩称”,没有诉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叙述,绝大部分情况下是在查明事实之后,单列一段证据,用“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等模糊语句完成证据引用。这种写法过于简单,造成事实与证据脱节,人们无法通过阅读判决书了解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到底是谁提供的。另外,这些证据能证明什么问题也一概不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无异于在同时扮演着诉辩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而忽视和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5]。甚至有的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陈述完之后,直接进入“本院认为”,既看不到诉辩双方有关举证质证的内容,又看不到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内容。
第六,民事判决书样式单一、繁简不分,没有考虑到不同诉讼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现行民事判决书没有繁简案件对应的样式,没有考虑到不同诉讼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众所周知,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有复杂和简单之分,诉讼程序也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同时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目前,不是所有的法官都具备了办理复杂案件、撰写疑难案件判决书的能力,基于合理利用有限司法资源的考虑,推行判决书的繁简分流机制应是一个必然和合理的选择。更为重要的理由在于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存在差异,如因达成合意而请求简化判决书内容、作出快速判决等,只要这种需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法院没有理由不满足其需要,而依据现行的判决书样式,法院不能在短时间内满足其需求。
[1] 《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专辟“民事判决书问题研究”栏目,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山东、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撰写的四篇文章,从不同角度揭示和论证了民事判决书制作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
[2] 参见《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样式41的说明内容。
[3] 贺小荣、王松:《民事判决书制作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5(12)。
[4] 傅郁林:《民事判决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4)。
[5] 郑艳丽:《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来自www.,访问日期:200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