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花认为【12】,原告【13】服用在被告处购买的“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后,不但没有改善睡眠状况,反而感觉不适。经了解上述商品系进口保健食品,根据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才可销售,上述商品未经批准即上市销售,且“睡得好”药片冒用卫生部的批准文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14】,原告【15】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上述货款3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
兴隆百货公司指出【16】:原告对其提出的睡眠状况未改善和感觉不适未提供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睡得好”药片商品标识上卫生部批准文号确有问题,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至于“睡得香”口服液应属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无须卫生部的批文,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7】:2008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睡得好”药片、“睡得香”口服液各一瓶,价格分别为160元、140元。随上述商品,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上述商品介绍一份,介绍中称:“‘睡得好’药片能延缓衰老、保持青春”、“‘睡得香’口服液能改善失眠、减缓衰老、保持青春活力、抗肿瘤、控制胆固醇、调节血压、防止心脏病、强化内分泌、免疫和能量系统。”同月29日,原告以上述商品未获卫生部批准即上市销售,所标明的卫生部批准文号、标识与实际不符,且朋【18】后睡眠状况并未改善,并感觉不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一赔一”。
法院又查明【19】:被告销售的“睡得好”药片外包装的中文标签上印制了“卫食健字(2004)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字样及保健食品蓝色标识,但实际该商品未取得卫生部的上述批文。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唐山市大华区人民法院(2000)华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供“睡得好”药片一瓶、商品发票、“睡得香”口服液标签复印件、商品宣传资料、《保健食品证书、产品说明书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9号文、卫生部卫法监食局发(2000)第94号文、川卫监发(2000)第002号文、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予认定。被告主张川卫监发(2000)第002号文不适用上海地区【20】,对此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经过审理认为【21】: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睡得好”药片在外包装上未经批准擅自冒用“卫食健字(2004)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字样及保健食品的蓝色标识,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22】,且已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另被告销售的“睡得香”口服液,并未向卫生部申请确认为保健食品,但根据其分发消费者的宣传资料中已明确该系列商品具有保健功能,故“睡得香”口服液应属保健食品,【23】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在该商品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予以上市销售,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4】,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原告在合法购买上述商品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5】,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退还原告王立花货款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立花人民币300元。【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