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精神抚慰金90300元;
4.判令胡乙、陈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乙法定代理人胡××辩称,孩子打架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我可以给刘甲赔礼道歉,医疗费也认可,但是其他的费用不认可,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他的费用我拿不出来。
被告陈丙法定代理人杨××辩称,刘甲陈述事实我认可,陈丙确实打人了,可以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医药费,象征性营养费可以商量,其他费用我不承担。刘甲的手指头不是我儿子打的。我不同意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甲、胡乙、陈丙系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机电分院在校学生、同班同学,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12年9月7日10时许,张×在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机电分院内因琐事与胡乙发生纠纷,2012年9月7日12时30分,胡乙伙同陈丙在该校校门外将刘甲、张×打伤,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抓获并进行了行政拘留与罚款。当日,刘甲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双上肢、腰部软组织伤(膝关节),该医院建议休息一周。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695.59元,交通费61元。同年9月13日,张×经法医临床伤检后认定为轻微伤,双方法定代理人经治安调解未果。
庭审中,刘甲主张胡乙与陈丙支付误工费,并向法庭提供了法定代理人胡××的收入证明每月28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误工情况证明,胡××与杨××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刘甲主张胡乙与陈丙支付营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或相关机构的证明。刘甲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依据。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票、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甲、胡乙、陈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甲因胡乙与陈丙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胡乙与陈丙的监护人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刘甲由此产生的合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因刘甲未向法庭提供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刘甲被认定为轻微伤,治疗康复期间需要加强必要的营养,必然产生必要的营养费支出,故本院在必要范围内酌定赔偿刘甲适当的营养费。因胡乙与陈丙的侵权行为造成刘甲产生轻微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势必造成其较重的身体痛苦及精神伤害,故必须对刘甲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虽刘甲所主张的误工费不是其自身因误工造成的损失,而系其亲属为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该笔费用实质上系护理费用,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刘甲治疗及休息期间需要必要的护理,其亲属付出了必要的护理劳务,故必要的护理费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医疗机构建议刘甲休息一周,并未超过必要合理的医疗期,现刘甲主张胡乙与陈丙支付护理费800元,本院将参照其家属收入情况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乙的法定监护人胡××、陈丙的法定监护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刘甲医疗费六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交通费六十一元、护理费七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驳回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