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管理责任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从该录像中可见,事发之地位于陈××家门前的公共通道处。刘×遛其所饲养的狗时未拴狗链,在路过事发地时,刘×所遛的狗与一只猫发生撕咬,之后刘×为保护自己的狗,到两只动物之间将猫踢开,在此过程中刘×被猫抓伤。另,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就刘×的损失数额问题,向刘×的初诊医院进行了核实,刘×所作的相关治疗均系必要的治疗,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为必要支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调解证明、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刘×遛狗至陈××门前的小区道路时,一只流浪猫与刘×遛的狗发生撕咬,在此过程中刘×被猫抓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陈××经常在其住宅门前的公共通道及小区公共绿地处给流浪猫投喂猫食,故而陈××投喂流浪猫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流浪猫的饲养或管理就是本案首先应明确的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对于被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以在确定动物致害责任过程中需要明确“饲养的动物”的含义。对此含义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动物应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并且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而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存在很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可以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在认定责任主体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如下两项标准。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从动物处获得产品、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通过转让动物获利、从动物处获得食物等。而在本案中陈××出于救助的心理在其生活的小区中长期投喂食物,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保有人。在此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并不单纯地考虑所有权,主要应考虑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力之下。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
从本案过程来看,流浪猫的特性就是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而陈××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原审法院基于陈××的投喂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管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