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判决结果。这一部分是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关键部分。它是对一审判决的最后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二审民事判决书经过审理,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主要有四种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部分改判;全部改判;增加新的判决,见范文。
3.尾部
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主要应写明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表明当事人再无上诉权利。因而在诉讼费用负担的左下方应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的字样。
(2)在此项右下方由合议庭人员,即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署名,并注明制作判决书的年月日,加盖院印。再下方是书记员署名,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打出“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
四、范文鉴赏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蛇口工业区第四幼儿园退休职工,住××市××区育仁里二号院4号楼5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毛×,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住址同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教委退休职工,住××市××区育仁里二号院5楼1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管×,××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4日,我遛狗时经过育仁里小区4号楼5单元途中,陈××饲养的猫突然攻击我家的狗,我为了保护自己的狗,上前将猫和狗分开,后陈××饲养的猫将我抓伤,经居委会调解未果,我自行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属动物咬伤,三级暴露,共花费医疗费1815.75元、交通费70元。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上述费用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
陈××辩称,刘×所说的猫是育仁里小区的一只流浪猫,我只是偶尔喂喂它,它的行为和我没关系。刘×当时遛的是大型犬,没拴狗链,狗进攻猫,猫才开始反击,刘×当时还踢了猫。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1时左右,刘×遛狗行至育仁里小区4号楼5单元时,一只流浪猫与刘×遛的狗打斗时将刘×抓伤,刘×当时未拴狗链。刘×认为是育仁里二号院4号楼5门101室家收养的猫将自己咬伤。刘×为治疗花去医药费1815.75元、交通费70元。后经育仁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调解,陈××承认确有此事。但提出,猫是流浪猫,陈××出于爱心喂过这只猫,被咬事主出言不逊,且踢了猫才被攻击。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陈××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导致流浪猫易在陈××居住地及其附近出现。陈××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并在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刘×未拴狗链即将狗带出,其本身对猫狗斗咬导致其被抓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为30%。刘×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其合理损失,陈××理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一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支付医疗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交通费四十九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