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说理格式有误,且语言不符合法言法语的要求。建议修改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目无国法,竟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凶伤人,毁坏他人容貌,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严重,民愤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应当以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5】应当引用程序法的条文。建议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16】文书制作日期应改用汉字数字表示。
【17】文尾附注事项缺少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数量等相关内容。如:案卷材料和证据、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等。
(二)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
起诉书
豫【2】汴检刑诉字〔2004〕57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8105277619,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初中文化,运输专业户,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李洼村。1997年10月因**幼女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开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4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3】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4】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10月13日晚7时,被告人刘某驾驶解放牌汽车由本县到开封市通许县拉沙子。晚上11时4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开封市郊区时,迎面开来一辆东风牌汽车,此车未按规定发出会车信号,而被告人在对方车灯极其刺眼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下仍然驾车继续行驶,将步行上夜班的女工齐某【5】撞倒致其立即昏迷。齐某,女,31岁,开封市××厂工人,已婚。齐某在厂里是技术骨干,【6】刘某撞倒齐某后,停车走到齐某的跟前,听到齐某在呻吟。为了逃避责任,刘某产生了杀人的邪念,遂将齐某拖到离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一个涵洞内,用手紧紧卡住齐某的颈部,造成齐某窒息死亡。随后,刘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刘某遗留在现场的脚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纹,开封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7】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严重,根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0】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后,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企图开脱罪责,拒不认罪,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