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认为,【9】原告伪造业绩、骗取中标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原告伪造业绩投标之行为,违反了《××市政府采购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决定禁止原告在二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原告诉称被告未听取其意见,未给予其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机会,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市电力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称:凡已在××市政府采购网上注册的供应商,于2007年9月2日至10月5日16时期间登录××市采购网站下载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本项目实行网上投标,所有投标文件应于2007年10月8日16时10分之前上传到××市政府采购网站。《招标公告》同时规定了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其中一项要求为:投标人2005年以来有××市内城市电力工程项目业绩三个以上,单项合同金额不小于人民币300万元(提供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扫描件,原件备查)。
原告参加了该项目投标。原告为证明自己符合投标人资质要求,向招标机构提供了三份电力设施工程合同书,其中一份与南珠区城建开发中心签订的旧城电力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抽换了合同的第二页,将原合同所写的合同总价454734.09元改写为3454734.09元。
同年11月13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网上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称在××市政府采购中心2007年10月8日组织的××市电力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项目公开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和采购人确认,原告公司中标,项目名称为新港港区电力设施维护、完善,预算金额为417万元,中标金额为314万多元,请原告公司尽快与采购单位联系,按招标文件和招标结果签订并严格履行采购合同。
同日,××市电业局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电(函)[2007]89号《关于建议重新确定市电力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中标结果的函》,称经该局核查,原告公司提供的《××市南珠区城建开发中心签订的旧城电力改造标线工程》合同与实际不符,原告公司擅自将实际工程金额454734.09元改写为3454734.09元,实际未达到招标公告中的资质要求,属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中标结果应无效。
同年11月18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采购办发出×府购函[2007]78号《建议对××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投标中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的意见》,称:电业局反映的情况属实,原告也承认作假的行为,我中心曾要求其作出书面检讨,承认弄虚作假行为,但原告不予配合,建议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并在2年内禁止原告参加我市市、区政府采购活动。
同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上述×财函[2007]107号《关于对××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
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律师函》,提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应有溯及力,原告涉嫌提供虚假业绩资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原告变造业绩资料系为了绕过违法设立的投标门槛等问题,要求被告收回或撤销《处理意见》。同年12月27日,××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作出×府购函[2007]271号《复函》,称经查实原告存在伪造城市电力工程项目业绩行为,原告领取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