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 朱某,××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市财政局,住所××市新港区基隆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胡某,该局副局长【3】。
委托代理人 周某,××佳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于200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4】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财函[2007]107号《关于对××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正文内容为:“经查证,2007年10月8日,你公司在参加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市政电力安全设施完善(应急)工程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伪造城市电力工程项目业绩行为。根据《××市政府采购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5】决定给予你公司禁止二年参加××市政府采购投标的处罚,即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6】:①××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告;②原告在招投标中递交的经其篡改后的协议书;③原告在招投标中递交的证明业绩的类似工程项目案例;④《关于建议重新确定市电力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中标结果的函》;⑤原告在投标时递交的经其伪造的业绩合同(当页);⑥××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校对的原告实际的业绩合同;⑦《建议对××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投标中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的意见》;⑧原告整个招投标过程的电子档案光盘;⑨《××市政府采购条例》;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原告提出,【7】原告为具备电力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门类有限公司。2007年10月8日,××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告对一项“××市电力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完备的资格及相关手续,顺利参加该项投标,并于同年11月5日通过评审最终夺标,于同年11月13日接获《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被告突然发出《关于对××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即107号文),称原告在参加采购招标活动中存在伪造工程业绩的行为,决定给予原告“禁止二年参加××市政府采购投标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如下错误:1.被告查处原告“违规”并未按应有的法定程序办事,既未到原告处调查,也未通知原告接受问讯、笔录等,以便听取原告的陈述或辩解;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按法律规定填写必备的内容条款,但107号文几乎一概欠缺。依据国家行政处罚等相关法律,所谓原告“存在伪造城市电力工程项目业绩行为”之说,应为小事一桩,不足以受到行政处罚。【8】综上,被告在查处原告涉嫌伪造工程业绩一案中,未严格依法办事,不认真调查,偏听偏信,造成事实不清、程序欠缺、认定粗糙、处罚不当等过错,被告作出的107号文依法应属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财函[2007]107号”文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