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挂号邮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同年9月8日,原告到××市××区政府信访办再次递交了该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对征用其所在村庄的全部土地,以及××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实施的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要求××市××区政府按照基本农田最高农业年产值倍率标准三十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予以协调,被告于8月20日和9月8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协调。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即起诉被告××市××区人民政府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湖南省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二原告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于2008年8月20日通过挂号邮递的方式,向被告××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进行协调的申请,并于同年9月8日再次递交了该书面协调申请。被告××市××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协调,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于8月20日和9月8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组织协调,且至今未履行该职责。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莫某某、莫某提出的协调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陈××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
五、注意事项
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表述,要准确、清楚。所谓准确,就是要正确认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不要错列、漏列当事人,以下几个具体问题特别需要注意:
(1)本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时,应依法列其近亲属为原告,其近亲属包括该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不能把已经死去的公民列为原告。
(2)本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列为原告,而应将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原告,如兼并后的企业,分立后的组织只要继承了已经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就可以将其列为原告。
(3)任何个人,包括行政机关的办公人员、法定代表人等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4)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
(5)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被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阐述理由,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即不论是维持被告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还是驳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论是支持原告方的正当合理、合法之要求,还是否定被告方的错误决定,都要以事实、证据为基点,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去进行言之有理、持之有据的分析和评论。
六、习作点评
××省××市新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1】新法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 ××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市南珠区西湖路远望楼A座。
法定代表人 万某某【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