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坤不服蔡甸县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存在,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即证人证言中证人的身份不明,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其有法律效力。2.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的过程中不但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被传唤时,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的通知家属义务,但原审法院对该法定程序未认定其违法,不置可否。3.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传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传唤证上载明的传唤起止时间与原判决认定的时间多两个小时,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和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审批表、立案登记表;2.刘光全的情况说明;3.传唤证;4.成坤的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成坤的户口证明;7.寻衅滋事现场图片;8.对谢某的询问笔录;9.担保书;10.对刘某、陈某、熊某、徐某的询问笔录;11.罚款收据;12.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3.派出所民警吴某、江某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成坤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传唤证;2.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蔡公(撤)字(2008)第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4.毛某、常某、朱某、徐某的调查笔录;5.罚款收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坤2008年3月21日到原审第三人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谢某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同日,上诉人又到原审第三人处打人、损坏财物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了立案,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经调查取证,在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成坤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了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成坤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为由,以蔡公(撤)字(2008)第4号决定书撤销了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成坤对被上诉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成坤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蔡甸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成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某
审判员皮某
审判员米某
二○○九年 五月十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某
五、注意事项
注意第二审行政判决书与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区别。第一审行政判决书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因此,在制作行政判决书时一要注意全面、准确表述诉辩主张;二要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第二审行政判决书是对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正确性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制作该文书时应重点针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点分析和论证。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反映上诉当事人之间诉讼争议的实质问题,为后面的叙事、举证、阐述理由、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作好铺垫,使整个判决书更具针对性和说服力。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表述,要做到准确、具体、完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引用法律、法规要写到最具体的条、款、项、目。既要重视实体法,又要重视程序法。需要参照有关的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应写明条、款、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