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成坤200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法定代表人谢东明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又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打人,损坏财物。被告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时间从2008年3月21日17时13分至2008年3月22日零时14分。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蔡甸县公安局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原告成坤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谢某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尔后,原告又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骂人,损坏财物。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原告成坤在三份询问笔录、传唤证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一天内两次故意殴打他人,损坏财物。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调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在2008年3月21日17时13分对原告进行传唤,结束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零时14分,被告的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时间超过八小时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08年3月2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原告诉称是事发几天后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罚缴分离的规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蔡甸县公安局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该条共四项,被告未指明原告具体违反了哪项规定,其适用法律表述不具体。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撤销了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撤销了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确认被告蔡甸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