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并占有票据的收款人或最后背书人或“来人”。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及其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在票据不获付款时,对次债务人有追索权。也就是说持票人有二次请求权,这是票据法为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独特制度。
(5)承兑人,是指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或命令,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思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6)背书人,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章并将此票据交付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人。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后,就要对票据负责,所有被背书人都是他的后手。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担保票据付款的责任,汇票的背书人并应承担担保票据承兑的责任,在票据不获付款时,应负清偿责任,并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正当。
(7)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保证行为的人。票据经过保证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样的责任。
票据当事人与票据关系人的性质和范围不同。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而票据关系人是指所有与票据有关的人,除票据当事人外,还包括其他与票据有关的人,例如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支票的付款人等。所以票据当事人一定是票据关系人,而票据关系人不一定是票据当事人。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定是票据关系,而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不一定是票据关系,还有可能是票据基础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三)票据当事人的特征[6]
通过与票据关系人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当事人的对比,可以得出票据当事人的主要特征如下。
1.票据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票据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人可以有两个名称,有双重身份。例如在背书转让时,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后手时,就成为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
2.票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特定性
票据当事人原则上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有些票据当事人必须由特定的民事主体充当,例如,我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再例如,《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只能是银行。
(四)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即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一般说来,票据行为能力依照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享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民法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情况,这对票据行为能力同样也是适用的。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应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名的效力,在英美法中,法人如果能享有票据行为能力,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在英国有缔约能力的公司也即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我国《票据法》第6条对票据行为能力从消极方面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由此可见,自然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此外,我国《票据法》对某些特定票据种类的当事人行为能力作了特别规定,如《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金融机构;《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可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五)票据当事人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