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开始了电子票据的试点。例如,2006年招商银行推出了我国第一张电子票据——票据通。但是,这种电子票据的签发或承兑、贴现,只能在招商银行系统内部实现,流通性非常有限,所以这种票据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电子票据”。随后,为了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开展支票影像交换业务,之后又于2009年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至此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电子票据制度。但是,目前在电子票据立法方面,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电子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可,法律效力不足,并且也仅仅适用于电子汇票,范围较为狭窄。因此,我国票据立法未来应对电子票据作出明确规定,扩大票据概念的外延,不仅包括纸质票据,还应包括以电子形式或者影像形式存在的电子或影像票据。同时,对于签章、背书等票据的具体规则,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延伸阅读】
一、我国清末和民国时期的票据立法
(一)清朝末期的立法
中国的票据起源很早,据史料记载,[11]唐宪宗时(公元806—820年),为了便于商品流通,很多商人开始使用“飞钱”来代替实际货币,而“飞钱”的应用就类似于今天的汇票,“飞钱”也成为我国最早的票据雏形。但是直至清末以前,我国票据的种类和款式都比较混乱,没有背书、承兑等制度,所以这一阶段也没有票据的成文法,一切票据关系都依习惯处理。到了清末,随着外来资本的侵袭和中西贸易的发展,西欧的背书和平行线支票等制度逐渐输入,并形成了一些票据惯例,这成为以后制定成文法的基础。正式成文票据法的编纂始于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廷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等人起草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大清商律草案》,随后陆续公布的《大清商律草案》第四部分即为票据法,共分三编15章。第一编总则,下设法例、通则二章;第二编汇票,下设汇票之发行及款式、票背签名、承诺、代人承诺、保证、满期日、付款、拒绝承诺及拒绝付款之场合执票人之请求偿还权、代人付款、副票及草票、汇票之伪造变造及遗失、时效等12章;第三编为期票(也即今天的本票),下设期票一章,整个票据法共94条,主要参考了海牙票据法统一规则以及德日的票据法。但是,包括该部票据法在内的各商法草案经讨论后,各地商会认为它大多采用日本法制,不符合中国国情,还提出了“商法调查案”,未获结果清朝即告灭亡,因此该部票据法在拟定后并未获得实行。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立法
1922年,当时的民国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推举五人委员会在调查各地票据习惯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票据法,分总则、汇票、本票、支票四编,共109条。同时法国顾问艾斯克拉也仿效海牙票据法规则提出了一部草案。在这之后相继出现了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的草案,但都没有获得通过。在国民政府成立后,1928年,国民政府工商部工商法规委员会在综合之前历次草案以及参考金融界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国民政府第一部票据法草案,共4章124条。随后,该草案又经过修订,增加为5章139条,并由行政院提交立法院审议通过,于1929年10月30日正式颁布实施。1930年7月1日,国民政府又发布《票据法施行法》,规定“票据法施行所发与汇票、本票、支票性质相同之票据,其定有期限者应于到期日即日了结,不得再为转让,其未定有期限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了结之。票据之发行在本法施行后者,非依票据法之规定不生票据之效力”,这也就把以前的票据统一纳入了国民政府的票据法。
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票据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