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中,使用票据进行交易可以极大提高资金结算的效率,保证资金安全,因此票据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在法律上保障票据流通,不仅有利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及时结清债权债务,还有利于融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调节货币流通,增强企业活力。[6]因此,世界各国均十分重视票据立法,以促进和保障票据的流通使用。我国票据法亦充分体现了对票据权利的保障,例如统一规定票据形式,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规定具体行使方式以及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等。通过以上规定,可以使票据在我国商品交易中得以广泛使用,提高市场资金的融通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商业信用,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促进票据流通原则
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票据的功能还体现在它可以约定一定的期间付款,并且通过转让票据或贴现实现提前用款,因此票据具有一定的信用和融资功能。在现代社会经济中,通过票据的使用,将商业信用加以票据化,可以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从而提高企业的融资效率和生产效率,因此,各国票据法均十分重视对于票据流通性的保障。正如票据法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7]
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的流通同样有切实的保障。首先在形式上,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作了统一要求,确定了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并禁止不利记载,以保障票据的真实性;其次,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以及付款等各种行为都规定了具体的行使方式,例如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并且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三,如同属于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一样,我国的票据法同样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并严格按照票据文义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例如,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证的效力。”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也就是说,各个票据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无须以前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为前提,这些都可以极大地保障票据的流通。
2.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为保障票据的流通,则必须确保票据交易之安全,以保证票据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切实实现。保障票据的安全,不仅要保障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权利的确实性,还要保障票据债务人能及时履行其义务,持票人能快捷有效地实现其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债务人按照其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真实性及权利确实性的保障。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而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得附有条件,这些规定都对票据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并且,在持票人的票据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即便是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些规定都有效地保障了票据的安全。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一切民事活动均需遵循该原则。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因此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票据法》第10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外,《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些规定都是票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4.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票据行为属于典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从事票据有关活动,不仅应符合民商事领域及其他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当遵循民商事领域所通行的有关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在这一点上,我国《票据法》第3条有明确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活动主体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