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两个案例,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A为支票的出票人,B为事实上的受票人,但A出具的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B直接在支票上补记C为收款人。C在无法得到付款时,起诉A要求履行票据义务。此时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当事人只有出票人A和收款人C,但AC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若严格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因A和C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所以无论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C都将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如果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合法,则法院会以票据无因性作为判定票据关系有效的依据之一;而当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时,当事人基于票据无因性对票据权利的要求会遭到法院的驳回。这种略显混乱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不合理。即《票据法》第10条对票据使用各个环节的有因性的要求与票据使用的实践产生了冲突,如果完全依照有因性的要求去判断票据使用的实践问题,则会出现显然不合理的结论。
(四)法学理论界对《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观点
1.《票据法》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规定并未否定票据无因性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基础关系和给付对价的规定。
(1)诚实信用原则。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票据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我国所有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条规定是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票据活动领域。该原则要求票据活动的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应诚实无欺、恪守信用。票据既是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工具,也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一经签发和转让,往往就涉及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破坏,就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票据关系当事人或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及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如果票据活动的当事人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将票据的使用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基础之上,并严格按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那么票据关系将处于一种十分良好的运行状态,从而可以充分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2)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还规定了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基础关系的范畴,国外均不在票据立法中予以规定。因为票据法的重点在于调整票据关系,基础关系主要应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去规范和调整。我国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基础关系的内容。但从理论上讲,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就相互分离。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本条第1款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表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票据的使用必须建立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不得签发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也不得在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取得和转让票据。根据本条规定,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具有真实性,即确实存在,不得利用虚构的形式上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签发、转让票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