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背书,指转让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作成背书。狭义的背书则仅指转让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6]的规定,票据背书的定义为广义。但是《票据法》关于背书的其他条文,基本是针对狭义的转让背书。本书中如不作特殊说明,均指狭义的转让背书。
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一种票据行为。它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流通的基本方式。票据转让有两种方式:交付和背书交付。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承认记名式汇票,所以汇票转让只能采取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流通。让与票据权利的人称为背书人。票据关系中的所有持票人都可成为背书人。受让票据权利的人称为被背书人。背书人可以为持票人,也可以是从持票人处受让而取得票据的人。凡是从背书人处受让票据权利的人都可以称为被背书人,即使是票据上原有的当事人,例如出票人、原背书人、或者票据上其他关系人都可以作为被背书人。
2.背书的特点
(1)背书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持票人,指合法取得票据并获得票据上权利的人,即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付款人因付款取得票据,不能作为持票人,因为付款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便消灭了。无背书权的人实施背书行为的,不发生背书的效力。
(2)背书是在票据背面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背书,究其特定含义,就是在票据背面书写一定文字的意思。背书应在票据背面,而不是在票据正面,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与其他票据行为混淆。背书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背书人只能记载背书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不能记载票据法禁止记载事项。背书还应当记载背书目的,只能有三种:转让票据权利、委托他人收款、为他人设定质权。
(3)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法的出票行为。出票是票据法中最基本的票据行为,背书是建立在合法的出票行为基础上的附属行为。由于背书的附属性,出票行为直接影响着背书行为。出票合法有效,背书才能合法有效;出票有瑕疵而票据未生效,背书也必定无效。
(4)背书的目的是转让、处分票据权利。随着票据的转让,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也随着背书发生移转,并且背书人对其转让的票据权利负担担保义务。
(5)背书转让的整体性。背书转让的整体性也称为背书转让的不可分性,是指背书转让只能转让全部票据金额,不能为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分别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背书的转让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背书人不可能自己同被背书人同时持有票据,也不可能将同一票据分别背书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
(6)背书转让的无条件性。背书转让的无条件性,是指背书只能将票据权利无条件转让予被背书人,而不能附带任何条件。如果背书有附加限制条件,会使票据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违反了票据立法的基本宗旨,所以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
(三)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我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