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又称为票据的发行、票据的发票、票据的签发,是指出票人以创立票据关系为目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一定事项的记载并将票据交付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是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的基础。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第一步,出票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作成票据,即指在空白票据凭证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出票必要记载事项,使票据产生。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发票人的出票行为。第二步,出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交付票据,指基于出票人自己本身的意思使票据脱离自己的占有而交付于他人。如果非基于出票人的意思,例如作成的票据被盗、被抢夺,不能称为出票行为。
2.出票的目的和性质
出票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在出票行为发生前,票据本身不存在,票据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也当然不存在。在出票行为发生后,围绕票据的其他票据行为及相关法律关系才得以发生,所以出票行为是基础,是最初始的票据法律行为。通常把在出票行为称为“基本票据行为”,把在出票行为基础之上发生的其他票据行为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3.出票行为的效力
出票人依据票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作成票据并交付于他人之后便完成了出票行为,同时即产生了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的效力就是使票据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义务按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产生和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1条、第77条的金额和费用。
(1)出票行为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和付款人应当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他必须保证这种委托关系得以实现。在持票人请求付款或承兑时,可以顺利得到付款和承兑;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出票人应当自己付款,这是出票人的偿还义务。出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偿还义务,票据法上把这种偿还义务称为出票人的担保责任。
对于出票人这种担保责任是否可以约定免除,各国立法作出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国家,例如根据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3条[4]的规定,允许出票时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人不承担被追索付款的权利。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允许免除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9条[5]的规定,免除出票人担保付款的约定视为无效。
(2)出票行为对持票人(受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出票人对其交付的票据后,即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在承兑前属于一种期待权,只有在票据获得承兑后才成为现实的权利(见票即付的汇票除外)。持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负有付款的法定责任。
(3)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法律行为。在商业汇票中,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负有当然的付款义务,出票行为对付款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可以说,承兑和付款是付款人的权利,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同意的,可以承兑,承兑之后才负担付款责任;不同意承兑,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由此看来,出票行为是赋予付款人一种付款资格,付款人承兑并在票据上作出“承兑”字样并签章后,才成为第一债务人,持票人方可向其主张权利。
(二)背书
1.背书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