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权利是主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是辅权利。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目的在于取得票据金额。一般而言,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影响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则是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发生障碍时,如票据被诈骗、票据失效或票据的转让与承兑需同时进行时,票据法为维护持票人合法权益,以排除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而赋予持票人的一种辅助性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作为一种辅助性权利与民法上的从权利不同:民法上的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不能独立存在,如担保权依附于主债权;而票据法上的权利虽是辅助权利,却是独立存在的权利,是票据法专为维护持票人利益而规定的权利,当主权利的票据权利丧失后,或无法行使时,持票人即可借助票据法上的权利实现其合法权益。
(2)票据法上的权利以票据权利为前提。票据法上的权利与票据权利并不一定同时存在,票据法上的某些权利,如利益偿还请求权,就是在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但是,无论何种票据法上的权利,都须以票据权利的存在或曾经存在为前提。否则,票据法上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因为,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的目的在于维护持票人合法权益,倘若票据权利从未合法存在过,便无“合法利益”可言,当然也不存在票据法上的权利。
2.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的区别
票据法上的权利与票据权利尽管存在密切联系,但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两种权利取得的依据不同。票据权利无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均需有一定的票据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只有法律规定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则直接依票据法规定而取得,当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发生障碍或丧失票据权利时,即可依法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两种权利行使的条件不同。票据权利的享有须依法占有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均以提示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法上的权利的行使,或以某种法定事由为条件,如票据失效、票据被不法占有等;或根据行使票据权利的需要,持票人即可依法行使权利。
[1] 持票人在票据丧失后通过除权判决实现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的行使须以占有票据为条件并无矛盾,这种情况是法律对持票人因失票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行使可以脱离对票据本身的实际占有。
[2] 赵新华:《票据法论》,第61页。
[3] 按能否立即兑付,票据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见票即付,远期票据则须到指定的付款日期到期时才兑付,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
[4] 担当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付款人之外,记载一个代付款人实际付款的人,换言之,就是付款人的代理人。如果出票人出票时没有记载,付款人在承兑时也可记载,出票人已经记载的,付款人可变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