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券权利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券分为非文义证券和文义证券。非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不完全由证券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所决定。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完全由证券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所决定。票据是典型的文义证券,因为作为设权证券,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对于票据权利具有明确的界定和限制作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期限等,均须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
(七)票据是设权证券
以证券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将票据分为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证权证券是指在证券作成之前权利义务就已经存在,证券的做成在于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的证券,如仓单、提单、股票等。设权证券是指证券的作成在于创设权利的证券,证券作成之前并没有权利。票据权利经签发而原始设定后,持票人占有票据,就可根据票面上所载金额,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即持票人享有向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请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这种权利独立于票据签发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新设之权。票据债权的实现,必须有赖于票据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这与物权证券和团体证券不同,物权证券持有人,占有证券就享有物权(如提货单)。团体证券,一般证明持有人享有社员权(如股票)。
(八)票据是提示和缴回证券
票据债权人以对票据的占有为必要来行使票据权利。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都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债务人验核,所以票据是提示证券。提示分为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本票和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只有提示付款,没有提示承兑。汇票一般需经提示承兑才可提示付款。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比如票据债务人丧失票据时,可以根据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代替票据来行使权利。[4]
持票人经由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移转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付款人是主债务人时,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付款人是次债务人时,付款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在上述特征中,目前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在我国还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这表明在我国签发票据,须以合法的原因关系为前提。但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票据的信誉及流通性、安全性,即使签发的票据不符合“合法的商品交易、真实的交易关系”条件,票据债务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票据法的重点在于调整票据关系,基础关系主要应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和调整。我国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基础关系的内容。所谓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叫做票据的实质关系,是一种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往往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原因,但与票据关系的产生没有直接联系,因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行为产生条件的前提,但是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就相互分离。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由于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票据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当事人之间因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出现的问题或争议,应按民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故意签发、接受和使用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骗取商品、资金、劳务、债权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至于流通性,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只允许使用记名汇票、本票和支票,所以流通方式仅限于背书转让,而无交付转让方式,转账支票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背书转让。
[1] 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第29页。
[2] 同上。
[3] 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9,第7页。
[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第18页。
[5] 关于对《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详细内容可以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第24~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