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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权利能力、票据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三个方面。

(一)票据权利能力

票据权利能力是票据当事人可以享受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按照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同民法上的规定相同,所有的自然人,无论其有无意思表示的能力,票据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依据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解散后清算。但是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性质和法律、法规的限制,受到其章程规定的限制。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也始于登记,终止于解散后清算,但其票据权利能力不受法人章程的约束。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并不为一般人所能知晓,如果票据行为在章程的目的范围外进行,该票据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3.非法人团体的票据权利能力

非法人团体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民法通则》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做出规定。《票据法》第7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这里的“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指的就是非法人团体,具有票据权利能力。

(二)票据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

民法上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于票据行为能力。我国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按照年龄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被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则分为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民事活动,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也可以独立进行票据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票据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所做出的票据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所做的票据行为均无效,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票据行为。

2.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

因为法人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人在其票据权利能力范围内,一般应该享有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做出的票据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票据行为当然负责。如果法定代表人滥用其代表人的权限,以法人的名义为其个人的票据行为,只要法人签章真实等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这种票据行为在对外上并没有任何瑕疵,相对人仅凭外观无法判断,所以法人应当就该票据行为负责任。但如果相对人明知这种情形,法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可以免责。

3.非法人团体的票据行为能力

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其他非法人组织可以使用票据。

(三)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有效,这是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要求,同样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对于民法上意思瑕疵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票据行为,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流通证券,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比较容易查证,但是票据的流通性使其辗转流通在许多不特定的人之间,非直接当事人之间查证比较困难。随着票据流通的范围扩大,流通速度的增加,持票人获悉全部前手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应更多地采取意思表示主义,即以权利外观来确定行为的效力。就是说,一个票据行为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即在外观上足以使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属于有效的票据行为,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不用确定其在此期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人不得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有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或者非善意持票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才可以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行使抗辩权。

根据民法理论,导致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有以下六种情形。

(1)一方以胁迫、暴力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做出的票据行为。

(2)一方以欺诈的方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

(3)一方乘对方在危难之中,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此条的规定,以上三种违背行为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票据上所做出的行为是无效的。但是票据法与民法又有所不同,这种无效只能对抗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而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4)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票据行为。票据的原因关系中如果有重大误解,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民法上的规定对票据行为的原因加以撤销。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票据行为不受无效原因行为的影响,票据行为是有效的。如果票据行为本身有重大误解,仅使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发生撤销的效果,对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2]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行为不能适用票据行为。也就是说原因行为中的显失公平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5)民法上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于票据行为。这些属于民事上的无效法律行为,是票据基础关系上的违法问题。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上的行为,具有无因性,成立与有效只要具备法律上的外观即可,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6)票据上记载的票据行为人没有做出任何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被伪造签章、被无权代理人代理、超出代理范围的代理等,在此情况下,虽然票据行为外观上符合票据法要求,但票面上记载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的人不能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负责。

由此可见,凡是由票据行为人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论是否真实,都属于有效的票据行为,都应当对善意持票人负担票据义务。但如果票据行为人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是伪造的则由伪造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票据行为是有效的,只是票面记载的票据义务由代理人自己承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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