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定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法定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章程的规定,代理法人或组织进行的“代理”行为。为了保护第三人,在票据法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不论是否越权,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持票人都负有票据上的责任。法人对代理人的越权行为,可依民法有关规定要求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我国《票据法》中虽然没有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但是表见代理制度是以保护交易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有必要了解。
1.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是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征,并与其进行票据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行为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第三人在行为时必须具有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设立的,必须要求第三人在行为时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并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第三人应当知道而未知,则本人(即被代理人)可对第三人提出抗辩。应注意的是,此处的抗辩应局限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知。
(2)客观要件。①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可能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②票据代理的文义记载符合票据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在形式上与无权代理一样,必须具备票据代理所必需的全部要件。如果形式上有瑕疵,不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就无从成立表见代理。③存在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关系的正当理由和客观事实。例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后的继续代理行为等。④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在身份上可能存在一种联系,以增加第三人的确信程度。例如夫妻、合伙人、公司与公司员工等。如果没有特殊关系,不足以使第三人确信为代理。
2.表见代理的责任承担
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成立,那么被代理人(即本人)应因此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此时对被代理人的效果就如同有权代理一样,应依据票据上的记载履行相应的票据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票据的信用、流通与安全。因此,表见代理不能简单转化为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人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自己的责任,不得因表见代理的成立为由主张免责。
在票据法理论上,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责任与无权代理人责任共同存在,善意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而请求被代理人履行票据责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不过,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并非连带关系,持票人在选择一方之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
[1]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51页。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第3款规定:“除另有其他证明外,把授权的个人的姓名和职务记载于机构名称的前面或者后面的,其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
[3] 董安生:《票据法》,第70页。
[4] 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63~64页。
[5] 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66页。
[6] 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用全额责任说。详见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67页。还有学者提出本人责任说。详见董惠江:《票据法教程》,第4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