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追认制度不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确定了民事代理的追认制度。票据无权代理能否追认,各国立法不同,我国《票据法》否认追认制度,因为追认制度会使票据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票据的流通转让。但英美法国家承认追认制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所有的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认。”
我国虽然不承认追认制度,但票据的无权代理并不意味票据行为的无效,代理人本身的行为无效只是针对被代理人而言,代理人本身的效力是确定的,可以产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一般的民事无权代理,在追认前,效力是不确定的,如果被追认,则由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如果未被追认,则代理行为自始无效。
2.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虽然有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的范围而行使票据行为。越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在责任效力上与无权代理有区别。越权代理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代理人有代理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区分;第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从事票据行为。越权代理在形式上符合一切代理权的要求,其代理的相关票据行为本身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瑕疵。
在商业活动中,越权代理常见的表现有记载金额的越权、提早到期日、未按被代理人的提示记载付款地等。
(1)票据金额越权代理的责任。票据上记载金额的越权,主要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适用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效力原则,越权代理就越权部分自负票据责任。但是越权代理人的越权范围如何确定,是越权记载金额超过被代理人授权记载的部分属于越权范围,还是越权记载金额因与授权金额不符而全部属于越权,对此理论界有四种学说。[5]第一种是金额责任说。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责任。金额责任说实质上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由代理人和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是越权部分说。票据上记载金额的越权代理,其越权部分与未越权部分的界限比较清楚,对越权代理行为应划分为越权代理人和本人的责任范围。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只就记载金额超越被代理人授权金额的部分负担票据责任。第三种是本人无责任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就视为代理人自身的票据行为,本人无须再负票据上的责任。第四种是连带责任说。本人和代理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我国《票据法》采取越权部分说。[6]越权部分说的优点在于将本人与越权代理人的责任划分开来,责任清楚,对本人及代理人比较有利。只是需要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分别对本人和代理人进行追索。
(2)票据的其他越权代理责任。票据的其他越权代理责任包括提早到期日、未按被代理人的提示记载付款地等。与票据金额越权的责任相比,确定票据其他越权代理责任就比较困难。票据日期、付款地的越权代理,虽然加重了本人票据上的负担,但只是加重了票据债务的履行负担,并没有在实质上加重本人的票据债务。所以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这些越权形式不适用票据金额越权代理的责任,本人不能就这些越权主张对物抗辩,而只能对人抗辩。越权代理人应就自己的行为对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